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 陳火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9日2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2日前。原告於同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訴,被告並於同年12月18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9日2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號對面處,該路段係公路總局景美段管轄,而往淡水方向標示固正常,惟往三芝方向只有限速50公里標誌,未有照相標誌。本件員警私設牌面,並未公告起迄時間,且該牌面並非公路總局的,員警並未依法行政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表示,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9日2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處,為舉發機關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其限速50公里時速達68公里,超速18公里,並拍照紀錄,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失準之虞。而本案測速為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員警於執行測速勤務時,將其標誌於測速地點前300公尺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測速器位置與移動測速告示牌距離為105公尺,本件前揭交通違規發生地點與測速告示牌距離為114公尺。至原告所拍攝之照片無測速照相標誌,係因員警於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始設置該標誌,並於勤務結束後將其拆下,故原告事後返回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自不會有其標誌。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8年12月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13695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7月2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109年3月1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49887號函暨採證照片、109年6月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60251號函暨交辦單、採證照片、測速照相標示牌面與舉發地點相對位置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0、86-89、94-98、100-105頁)。㈢原告雖主張:該路段係公路總局景美段管轄,往淡水方向標
示固正常,惟往三芝方向只有限速50公里標誌,未有照相標誌;本件員警私設牌面,並未公告起迄時間,且該牌面並非公路總局的,員警並未依法行政等語。經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有明文。
⒉經核,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該路段速限50公
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達68公里,超速18公里,且「警52」警示牌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位置距離105公尺,「警52」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發生地點距離為114公尺,該「警52」警示牌為移動式等情,有舉發機關109年3月1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49887號函暨採證照片、109年6月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60251號函暨交辦單、採證照片、測速照相標示牌面與舉發地點相對位置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8、100-105頁)。且依採證照片,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駕駛人應可明確辨識測速取締標誌(見本院卷第
96、103頁)。據此,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時,員警有於該路段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該標誌明確可辨識,原告主張該路段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應非可採。
⒊再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詳如前述),則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而於一般道路取締執法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合於前揭規定,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8頁),自應熟悉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並遵守交通規則。故原告主張員警未依法行政,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