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告 陳平坤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 李陳金鑾李成三 之繼承人
李榮豪 即李成三之繼承人 李雅菁 即李成三之繼承人 李雅莉 即李成三之繼承人 李雅文 即李成三之繼承人 李雅智 即李成三之繼承人 李萊娣 即李成三之繼承人 李莉盈 即李成三之繼承人 李盈琦 即李成三之繼承人 李琦琳 即李成三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李成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8年11月15日死亡,而原告業於108年12月4日具狀聲明由李成三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陳金鑾、李榮豪、李雅莉、李雅菁、李雅文、李雅智、李萊娣、李莉盈、李盈琦、李琦琳等人承受訴訟,有李成三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告出具之民事聲請暨補正狀及所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4至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成三於96年6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李 楊玉葉 借款430萬元, 李楊玉葉 屢由原告陪同向李成三催討欠款,惟迄未獲償,李楊玉葉乃於10
8年1月間將將李成三所簽發之本票原本交予原告,並允諾上開債權讓渡由原告承受, 李楊玉葉嗣 已於108年9月25日死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李成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楊玉葉有將430萬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是原告應非適格之當事人。再者,原告既係以消費借貸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自應先就李楊玉葉有將43
0萬元交予李成三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李楊玉葉有借款430萬元予李成三,以及李楊玉葉嗣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無非係以所持有李成三於96、97年間所簽發面額共計430萬元之本票共5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8、20頁)。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票據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票據既屬無因證券,與其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票據交付之原因甚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上開票據,即認李成三係因向李楊玉葉借款而簽發上開票據,亦無從據以認定李楊玉葉與原告間有何債權讓與之事實。
(三)至原告固另陳稱李成三之子即被告李榮豪曾於108年10月間原告向其催討本件欠款時,承認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38頁)。但查,被告李榮豪於原告催討李成三欠款之過程中,屢向原告表示:「我覺得你們不能沒憑沒據」、「你們要讓我知道債權在哪裡?…第一要確認有沒有債權,確認有400的債權,我再來喬」、「你40
0萬的借據拿出來,我鼻子摸一摸,我們有憑有據的時候,400萬,我就還400萬,因為我老爸什麼都沒交代」等語,有上開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李榮豪乃要求原告應就借款債權存在提出借據證明,並無承認債權存在之情事,是本院亦難憑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李楊玉葉與李成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及李楊玉葉業將該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既均不能舉證證明,是其以李楊玉葉已將債權讓與其為由,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成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清償李成三對李楊玉葉之借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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