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佳靜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62
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629巷與該巷103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 李春香 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臺北市○○區○○路1段629巷103弄欲穿越629巷口時,亦疏未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仍貿然穿越,蔡佳靜見狀煞車不及,所騎機車撞擊李春香之右側身體,李春香因而受有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右下肢挫傷及腫脹等傷害。嗣蔡佳靜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
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29號卷【下稱他卷】第81至83頁、交易卷第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春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61頁、第79至8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卷第62至63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68至72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5月3日、108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至9頁)、病歷資料(見交易卷第27至46頁)及109年4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4208號函(見交易卷第25頁)存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路口監視器錄影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日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他卷第62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9頁)存卷可查,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路口監視器錄影明確(見交易卷第85頁),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逕自通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6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8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亦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益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㈢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所穿越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無禁止穿越之標誌、標線等情,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9頁)。然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穿越道路時,僅於甫進入交岔路口之際,向右側被告機車來向瞥一眼後,即低頭穿越道路,至本案事故發生時均未再確認左右來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屬實(見交易卷第85至8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過馬路時有看左右有無來車,有看到遠遠的一輛機車過來,但我認為被告的車距離還很遠,我當時低頭是因為我想要快速過馬路去倒垃圾等語(見他卷第79至81頁),可徵告訴人進入路口時望向被告車輛來向,已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竟逕自低頭穿越道路,而疏未持續注意來車行駛狀況,自有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6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件肇事主因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資佐證。又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共同肇致,告訴人雖就本案事故發生同有過失,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復與被告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負責。
㈣三軍總醫院以109年6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7219號函
稱:告訴人經核磁共振,甚至膝關節鏡等進一步檢查,才能確定診斷右膝關節髕骨軟化症,造成該疾病原因甚多,外傷僅為其中之一,故無法確定交通事故為唯一因果等語(見交易卷第129頁)。髕骨軟骨軟化症可能原因有不當運動、缺乏運動、外傷、生活習慣及身體結構因素,非僅外傷一種可能等情,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髕骨軟骨軟化症介紹資料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89頁),是以告訴人於108年3月3日至同年月6日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時,經診斷患有右膝關節髕骨軟化症乙節,雖有該院108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9頁),但尚難認定該病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膝關節髕骨軟化症之傷害,即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告訴代理人雖主張:前開三軍總醫院函文係稱外傷為原因之一,足見該院亦無法排除髕骨軟化症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等語(見交易卷第155頁),然告訴人所患右膝關節髕骨軟化症可能原因既不僅一端,而無從確定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理,即不能將此一傷害歸責於被告,告訴代理人此節主張,並無理由。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附載人
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是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附載之人員,僅能乘坐駕駛人「後」之固定座位,而不能站、坐在機車駕駛人之「前」。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有搭載1名幼童乙情,固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屬實(見交易卷第8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名幼童是我兒子張○鈞,他是坐在機車坐墊前面凸起來的地方上面,就算是現在,我兒子坐在那邊還是擋不到我的視線,我兒子當時是在我的脖子以下等語(見交易卷第80頁),而張○鈞於108年
3月20日時身高為122.1公分,有其於幼稚園測量身高體重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57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被告及其子乘坐在機車上之安全帽頭頂高度(被告係交易卷第86頁圖5,被告之子係交易卷第86頁圖6),被告乘坐在機車上時,安全帽頭頂較其子坐在機車上時之安全帽頭頂高出約莫半個安全帽之高度(見交易卷第80頁),則被告視線當不會受前方搭載孩童之遮蔽。被告駕駛機車之際,使其子坐於其前方而搭載之,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此僅為一般行政違規,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為女性,視線會受前方搭載孩童遮蔽,此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等語(見交易卷第74頁、第82頁),容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普通過失傷害罪之罰金上限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後將不符合「業務過失」要件者,徒刑上限提高至與修正前符合「業務過失」要件者相同;復提高罰金法定刑之上限,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事故發生後,有人報案但不是
我,警察到場時,我在等救護車,準備陪告訴人去醫院,當時現場有我、告訴人還有在運動的人,有幾個人我也忘記了,警察到現場時,有問誰是肇事的人,我就跟警察說我撞到告訴人,警察就叫我不要陪告訴人去醫院,要留在現場等交通分隊的人來測繪,我就在現場等測繪結束後再去醫院等語(見交易卷第154頁)。而本案發生後,110報案系統接獲報案,係由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員警 李維祐林子超 先行到場確認傷患、簡易定位、排除現場、抄登現場人員資料後,等待交通分隊員警到場進行後續測繪;員警李維祐、林子超因時間久遠,印象模糊,且所配戴之微型攝影機錄影檔案亦已銷毀,無法回憶如何得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6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6621號函附職務報告(見交易卷第121頁)、臺北市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交易卷第123至12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65頁)存卷可查,則雖最初到場之員警已不復記憶如何知悉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然本案係轄區派出所員警先行到場執行抄登人員資料等作業,嗣後再由交通分隊員警到場進一步測繪等節,則與被告所述相符。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事故發生後,我的鄰居黃太太正好倒垃圾在附近,我大喊我被撞了,請黃太太過來,黃太太就到我身邊看發生何事,因為當時是倒垃圾的時間,現場很多倒垃圾的人都圍過來等語(見交易卷第155頁)。且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事故發生後,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一名男
子、一名女子上前詢問發生何事,至錄影結束時仍在現場等情,亦有本院勘驗所製筆錄及擷圖存卷可考(見交易卷第87頁),可徵轄區派出所員警到場時,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許多在場關心、協助之民眾,員警斯時自無法由現場狀況推知被告為交通事故當事人,而需詢問在場人何人為肇事人。衡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已見其無逃避之意,則其辯稱待員警到場後,其即向員警主動坦承,員警方得藉此發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等語,自屬有據。綜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係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1點關於調查訪問之規定中,並無應優先詢問報案人之規範,是告訴代理人主張:本案並非被告報案,依照一般流程,員警到場應會先詢問報案人為何人,並向報案人詢問事故經過,是以本案應無自首之適用等語(見交易卷第155頁),實乏所據,自難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膝關
節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右下肢挫傷及腫脹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
8年6月6日108年刑調字第16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他卷第17頁)及本院讓股109年3月17日調解紀錄表(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卷第33頁)存卷可查,並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交易卷第73頁);然衡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告訴人復有行人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交易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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