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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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一五、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乙紙為證。
三、經查,原告所述與其所提證物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三千零七十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