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連
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而被告自白部分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理由如左: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曾至被害人甲○○坐落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然辯稱:因當日飲用酒類,已不復記憶如何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及毆傷被害人, 伊酒 醒後方知被害人遭毆傷云云。然查:被告係將被害人住處窗戶拆下,侵入被害人住處,並徒手將被害人毆打成傷之情,已據被害人迭於警、偵訊時指陳明確,並有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然參諸被告自承確於案發當日至被害人家中,且於被害人拒絕其進入後,猶知拆除被害人住處之窗戶,自窗戶侵入並毆打被害人之情,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外界並未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或者其能力有較常人為低之情形,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甲○○同意,擅自侵入被害人住宅,毆打七十餘歲之被害人成傷,嚴重破壞被害人居住及人身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