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附民字第一О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醫藥費賠償、及精神損失賠償。
二、原告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駕駛自小貨車撞及原告,因賠償薪資及醫藥費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被告未為任何聲明之主張及陳述。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刑事部份(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二四四號),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事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訴狀可查,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