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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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木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木琳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大寮66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該處往瑞芳高工方向駛離,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已飲用酒類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時即不得駕車,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而未注意有 陳瑞柳 正推行手推車行走於該處路邊,致擦撞陳瑞柳,陳瑞柳因而倒地,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處理、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反加速逃離現場(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瑞柳已與被告胡木琳達成調解,告訴人陳瑞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2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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