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94mg/L(即每公升0.94毫克),再經命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則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況,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從而,被告吳聰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及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小學畢業;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16號被告吳聰賢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賢於民國102年6月2日14時5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96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金山區台二線38.2公里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聰賢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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