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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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木琳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木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木琳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大寮66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2小杯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該處往瑞芳高工方向駛離;嗣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已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時即不得駕車,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及反應力均減低,而疏未注意 陳瑞柳 正推行手推車行走於該處路邊,所駕車輛之車身乃擦撞陳瑞柳,致陳瑞柳倒地,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瑞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胡木琳於肇事後,雖知曉發生交通事故,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反加速逃離現場,並於逃離時擦撞停放於現場前方20公尺處由 翁寶貴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循線通知胡木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並於同日下午7時54分對胡木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柳、證人翁寶貴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紙及被害人陳瑞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304號卷第16頁、第22頁至36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之4,其法定刑均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之4為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於肇事後,不立即照護被害人陳瑞柳,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漠視被害人陳瑞柳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於本院102年6月7日之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陳瑞柳調解成立,並賠償陳瑞柳所受損害,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參本院102年6月7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兼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餘地),爰就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各罪,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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