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吳炳輝 相對人 沈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與抗告人並不相符,顯係偽造,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不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真正等語,然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賢德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抗字第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2年3月28日│700,000元│102年4月15日│CH297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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