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一○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不得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雲院隆九三執庚字第一一八七九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 顏秀梅 之財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顏秀梅為原告乙○○之母親,被繼承人顏秀梅前於
民國(下同)88年6月間因向被告借款,並以其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惟原告於67年4月間即因婚嫁而遷出被繼承人顏秀梅之戶籍地,後來遷籍於台北市,雖於台北市搬換數次戶籍地,惟自67年遷出被繼承人顏秀梅之戶籍地後,即從未再與其同財共居,是亦不知被繼承人顏秀梅於88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故被繼承人顏秀梅於91年1月21日過世後,不知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㈡原告於被繼承人顏秀梅向被告借貸及過世之時,皆未與其同
財共居,已如上說明,亦顯然於繼承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再者,被繼承人顏秀梅提供被告擔保之所有上開土地,被告竟未先聲請執行拍賣,又被告於當時放貸借款時,應已對該擔保品為鑑價,認為該土地價值已足供擔保所借款項,若拍賣擔保品尚有不足額部分,亦屬債權人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然被告竟捨聲請執行擔保品之正途,率爾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顯然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失公平,原告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已。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被繼承人顏秀梅之繼承人並未向稅務機關申報遺產稅及協議分割遺產。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顏秀梅之除戶謄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本件債務係因繼承其母親顏秀梅而來,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3年度促字第479號卷核閱無訛。而原告於67年4月間即因婚嫁而遷出被繼承人顏秀梅之戶籍地,嗣後遷籍於台北市,此有被繼承人顏秀梅之除戶謄本、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顏秀梅並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認可採。
㈡又本院依職權循稅務電子閘門查得被繼承人顏秀梅名下尚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號、296地號、332地號三筆土地,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觀原告提出附卷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其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顏秀梅,足認原告陳稱被繼承人顏秀梅之繼承人未向稅務機關申報遺產稅及協議分割遺產,應屬可信,則原告應未自被繼承人顏秀梅之遺產獲得實際利益。再觀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則被告如對上開土地強制執行,應可優先受償。因此原告既未自被繼承人顏秀梅之遺產獲得實際利益,且被告亦有被繼承人顏秀梅生前為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可資執行,卻不對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原告非繼承自被繼承人顏秀梅之財產即坐落雲林縣褒忠鄉之不動產,堪認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得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就超過其所得遺產範圍之繼承債務,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符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1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得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2月6日雲院隆93執庚字第11879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顏秀梅之財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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