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6號
102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明國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
李德正 律師被告 李雲龍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54、4455、4456、4457號,102年度偵字第496、497號),前經本院准予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玆聲請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人即被告葉明國102年6月6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示、聲請人即被告李雲龍及其選任辯護人102年6月14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 吳仁達 、李雲龍、葉明國、 陳文賢 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認犯行,其各有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渠四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被告李雲龍叫被告葉明國扛罪之事實,足認有被告李雲龍、葉明國互有串證及勾串共犯之虞,又共犯 蔡鴻文張傳華 在逃尚未到案,足認被告陳文賢、被告吳仁達有串證及勾串共犯之虞,並有扣案之製毒機台、盒子、成品等器具可徵,是被告四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被告四人自民國102年2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案被告四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102年5月21日訊問時,蒞庭檢察官亦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亦有本院102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徵。因此,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延長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此外,本院復查無上開規定各款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件:聲請人即被告葉明國102年6月6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狀、聲請人即被告李雲龍及其選任辯護人102年6月14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二者合計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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