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星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更正為「102年3月15日下午1、2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而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己身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17號被告 余星旺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3居基隆市○○區○○路○○○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星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及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及第157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友人 柯俊宇 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查悉,復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確認上情。
三、案經基隆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星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2年3月20日出具之鑑定書暨基隆憲兵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A)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余星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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