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6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6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萬森興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68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8,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
詎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
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共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真正,並不爭
執。惟抗辯:不認識原告,被告把票借給訴外人 廖金童 ,訴
外人廖金童再轉讓給原告,同時訴外人廖金童開立同期同金
額本票給被告,說要負全部責任,訴外人廖金童說長期跟原
告借款,被告與訴外人廖金童有生意往來,訴外人廖金童也
是背書人云云。
三、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
目的在於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自認伊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廖金童,而後背書交付予原告,則
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當事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廖金童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再者,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收
受系爭支票時知悉上情而為惡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
得以對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廖金童之事由,對
抗原告,被告抗辯無足採取。?
四、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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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萬森興│98年08│UU0438│合作金庫商│200000元│
││業有限│月30日│459│業銀行二重││
││公司├───┤│分行││
│││98年08││││
│││月31日││││
├──┼───┼───┼───┼─────┼─────┤
│2│萬森興│98年08│UU0438│合作金庫商│578000元│
││業有限│月28日│409│業銀行二重││
││公司├───┤│分行││
│││98年08││││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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