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245,000元,約定於98年9月30日、10月30日各清償10萬
元及15萬元,然屆期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
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000
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第
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