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重安 律師
被   告 乙○○○
      戊○○
兼上一被告
特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77號土地
上之第2019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及其上加蓋之頂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讓返還
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陸拾肆元。
被告戊○○、甲○○、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第574號土地上之第20191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及其上加蓋之頂樓(如附圖所示A
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第二項遷讓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乙○○○負擔,餘新台
幣捌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戊○○、甲○○、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8號房屋(以下
分別簡稱系爭2號房屋、系爭8號房屋),坐落的土地及
該建物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2第三人 林戊光 乃被告乙○○○的配偶,被告戊○○前任職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林戊光與被告戊○○在任職期
間分別配住系爭2號及8號房屋為宿舍,林戊光死亡後,
系爭2號房屋仍由其配偶即被告乙○○○居住迄今;而被
告戊○○自任職機關退休後,仍與其配偶即被告甲○○、
及兒子即被告丁○○居住迄今。
3原配住人林戊光已死亡,被告戊○○已自原告機關退休,
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被
告等人即應分別將系爭2號及8號房屋返還原告。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函示現住人員應於96年3月31日
前返還,被告等人迄未返還,被告等返還房屋前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4系爭2號及8號房屋增建的頂樓,依附合的原理,被告等
人應予返還。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95年12月31日以
後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適用,且所
謂暫緩處理的期限僅至95年12月31日,非永不處理。
95年12月31日
5為此,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
A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7
7號土地上之第2019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及其上加蓋之頂樓(如附圖
所示B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51元。
B被告戊○○、甲○○、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574號土地上之第20191建號房屋,即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上加蓋
之頂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
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51元。
C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D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同意返還房屋,但原告必須提供被告安置處所,被告沒有
地方住,被告的三個小孩自己經濟有困難。
295年11月被告曾辦理斷水、斷電及瓦斯並清空房屋,同年
12月底前依原告要求的文件及補償金申請書寄回原告,但
96年1月原告承辦人員 張嘉晏 來電表示戶籍謄本不是最近
一星期內不符原告規定又不讓被告補正,張嘉晏表示你繼
續住,詎不及一年,原年要求搬遷又無任何補償,被告有
受騙的感覺。
3頂樓增建部分,是配住時就如此,不是被告搭建。
4系爭2號房屋係鐵路局出錢購買,54年時分配予被告居住
,被告是合法居住。依行政院函示,年老者所住房屋准暫
緩處理。被告今年82歲,符合行政院照顧老人弱勢及人道
關懷,眷舍應暫緩處理。
5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甲○○、丁○○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被告戊○○沒有房子可以住,要繼續住在系爭8號房屋。
原告若要處分系爭8號房屋,等原告處分再說,能住多久
,就住多久。被告戊○○年紀89歲,已是朝不保夕的生命
,被告甲○○因出血性腦中風重度癱瘓,常年臥病在床,
需人全天照料,能住多久就住多久。請求原告體念被告為
鐵路終生奉獻,讓被告在8號房屋偕老餘生。
2房屋是鐵路警察局買的,原告不是房屋的主人,無權要回
房屋。原告不明究理提出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3依行政院的函示,對於老弱人士宿舍應暫緩處理,符合照
顧弱勢的美意,判決由被告繼續居住,對原告有益而無害
,房屋的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責,頂樓增建補助費亦應
由原告撥款支付。頂樓增建是被告戊○○出資蓋的。
4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系爭2號及8號房屋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
分別配住第三人林戊光及被告戊○○,第三人林戊光死亡後
,系爭2號房屋目前由其配偶即被告乙○○○居住;被告戊
○○自任職機關退休後,系爭8號房屋目前由被告戊○○與
被告甲○○、丁○○等人居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林戊光及被告乙○○○、戊○○、甲○○、
丁○○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為被告等人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可信為真。
2、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分別返還系爭2號、8號房屋,為被
告等人拒絕,被告乙○○○並表示:原告應安置被告乙○○
○,本件宿舍應暫緩處理,被告乙○○○是合法居住等語;
被告戊○○、甲○○、丁○○則表示:原告無權要回房屋,
本件宿舍應暫緩處理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2號及8號房屋範圍問題:
1系爭2號及8號房屋現況均增建頂樓,為兩造不爭執,頂
樓增建部分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B、A部分,此
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複
丈成果圖可佐。
2系爭2號及8號房屋的原有建物與增建部分都相通,使用
同一出入口,建物內部為一體使用等情,此據本院履勘現
場屬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衡情難認增建部分有何獨
立經濟目的及效用,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獨立性。是頂樓
增建部分既非獨立物權客體,雖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仍不影響建物所有權歸屬結果,即系爭2號及8號
房屋仍係由原告管理的國有建物無疑。
⑵、被告等人均為無權占有:
1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此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教
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
任職關係,應視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
得請求返還,即使用借貸契約已因而消滅,於此情形,借
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
占有。
2如前所述,本件原受配住系爭2號房屋的林戊光已於78年
12月24日死亡(見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受配住系
爭8號房屋之被告戊○○已退休,系爭2號房屋目前由被
告乙○○○占用,系爭8號房屋目前由被告戊○○、甲○
○、丁○○占用,依前開意旨,應認依借用目的,使用業
已完畢。則林戊光之配偶即被告乙○○○繼續占有2號房
屋,被告戊○○及其配偶即被告甲○○、其子即被告丁○
○繼續占有8號房屋,均難認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
3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2號
房屋及加蓋之頂樓,請求被告戊○○、甲○○、丁○○遷
讓返還8號房屋及加蓋之頂樓,均於法有據。
⑶、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明文規定。亦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要件,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則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乃社會通
常觀念,被告乙○○○、戊○○、甲○○、丁○○無合法
權源占用本件2號房屋、8號房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然有據。
2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3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乃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規定係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系爭2號房
屋含頂樓增建及8號房屋含頂樓增建的現值分別為209412
元、230622元,此經本院囑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而系爭2號、8號房屋
坐落的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77號、第57
4號土地96年1月以後的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第二類地價謄本在卷可憑。
4系爭2號、8號房屋及基地,位於台北市士林地區,房屋
已舊,鄰近多為住宅,現供被告住家使用,由福德路可連
接台北市○○路,由基河路上特力屋商店往劍潭捷運站方
向步行約10分鐘可到達士林夜市,由建物步行不到1分鐘
即可到達到台北市○○區○○路上,交通相當便捷,生活
機能良好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得知,並有原告提出鄰
近環境照片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開情節,參以被告利用
系爭房地的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被告乙○○○的配偶及
被告戊○○均原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等因素,
認為被告等人占用系爭房屋、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的租金
數額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

5原告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敘如下:
A被告乙○○○部分為6964元
被告乙○○○占用系爭2號房屋及基地(基地面積31.78
平方公尺),為兩造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乙○○○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64元。
 △計算方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46000×31.78+209412)×5%÷12=6964
B被告戊○○、甲○○、丁○○部分為7052元
被告戊○○、甲○○、丁○○占用系爭8號房屋及基地
(基地面積31.78平方公尺),為兩造不爭執,依前開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甲○○、丁○○給付自
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7052元。
 △計算方式如下:
(46000×31.78+230622)×5%÷12=7052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將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上加蓋之頂
樓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964元;及被告戊○○、甲○○、丁○○應將
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上加蓋之頂樓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052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性質上非
長期間不能履行,且被告乙○○○、戊○○、甲○○、丁○
○居住系爭房屋多年,以該處為生活重心,遷居非立時可就
,被告乙○○○現年八十一歲,被告戊○○現年八十九歲、
被告甲○○現年八十五歲,本院衡量上情並兼顧原告利益,
爰定履行期間5個月,以資兼顧。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計為17350元(系爭2號、8號房屋鑑定價值
計4400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34元,裁判費為48
50元,另有測量費8500元及鑑定費4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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