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拍定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八千四百二十一
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6日10時許,駕駛
3A-2186號自小客車,於台北縣○○鎮○○○路○段南往北
車道,於中山北路、水碓街路口,因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
,而撞擊訴外人 許素梅 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告承保車因之受損,而
受有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8,421元之損害,原告承
保車之損害,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有賠償之責
,而原告承保車之上述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約理賠完竣,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云;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21元,及自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生效之翌日(即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上述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所示,與原告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均
係屬實,從而,原告依代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及自民國98年12
月4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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