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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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林宏輝 被上訴人欣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學武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著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判之判決,最主要係依據證人 葉佳昌 於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三九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證稱:「甲○○代表我們長春會競選總會長時,我剛好是現任會長,也擔任被告一至七月競選總幹事,約在八月底九月初時,我陪同競選 柯德裕 ...到高雄南區博愛青商會,招開競選籌備會,當時被告雖不在場,但應知情,開會時主委有委託南區博愛會會友處理相關競選事宜,因為博愛會是高雄的會,又跟我們會理關係密切,所以當時請他們代為處理相關競選事宜,所需費用由他們先代墊,再將相關收據交主委審查,最後再由被告支出,或者有些款必需當場付的,就找被告的先生去付款,這些事都是主委在開會時當場告之青商會之會友的」。惟查證人葉佳昌所言顯有不實,證人葉佳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受任為再審原告競取一九九九年總會長後援會總幹事(附件一),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短短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即遭八十六年度長春會提案撤換(附件二),證人葉佳昌已與再審原告交惡,豈可能於八月底九月初陪同柯德裕到高雄博愛青商會,並當場委託南區會友處理相關競選事宜,附件一、二理事會記錄不僅可證明證人葉佳昌稱其擔任再審原告一至七月競選總幹事顯有不實,亦可證明證人葉佳昌在短短不到一個月內即遭撤換,雙方交惡,豈有可能在陪同委託助選,其證詞明顯不實,按再審被告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再審。
二.次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部得上訴於第三沈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是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著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原判決以另案證人葉佳昌證稱:「甲○○代表我們長春會競選總會時,我剛好是現任會長,也擔任被告一至七月競選總幹事..約在八月底九月初時,我陪同競選柯德裕...到高雄南區博愛青商會,招開競選籌備會,當時被告雖不在場,但應知情,開會時主委有委託南區博愛會會友處理相關競選事宜,因為博愛會是高雄的會,又跟我們會裡關係密切,所以當時請他們代為處理相關競選事宜,所需費用由他們先墊,再將相關收據交主委審查,最後再由被告支出,或者有些款必需當場付的,就找被告的先生去付款,這些事都是主委在開會時,當場告之青商會之會友的」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惟查柯德裕並為陪同葉佳昌南下,委託南區博愛分會處理相關競選事宜,有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三0三九號卷附柯德裕聲明書為證(附件三)〔為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足證葉佳昌言之不實,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
三.按原判決認〔該本票上雖記載與總會長選舉無關之事,但依其所宴請之人員觀之,應認證人 邱政勝 所述,該次餐飲係為被上訴人選舉總會長所舉辦為真,從而,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六紙,確係因訴外人邱政勝為該次總會長選舉而代被上訴人定餐飲所支出〕,按再審原告發見第四十六屆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日程表明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再審被告乙○○○○○之聚會係八十七年年會主辦分會巨港青商舉辦之IPP之夜(附件四),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聚會為桃竹苗區分會長自行聯誼餐敘,有桃竹苗區會長 陳昌言 ,及楊梅女青商會長 林月鳳 出具之聲明書為證(附件五),又邱政勝所屬之分會當年度同時有總會理事及監事參選人, 林文銘 及 黃泰銘 (附件六),其中黃泰銘曾於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三0三九號將自身宴請餐費轉嫁給再審被告,已經鈞院駁回在案。以上均顯與再審原告無關,詎再審被告乙○○○○○竟仍向再審原告請款,顯見其張冠李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亦得為再審之理由。又依判例「若契約當事人一造主張係代理他人之行為,就代理關係之存在,即不能不有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法院三年上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參照。二審判決以邱政勝此一無代理權人簽名之本票為不利之判決顯已違背法令。
四.按判決文「據原告提出本案六紙為證、對此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所有答辯狀及言辭辯論皆再三否認有委託行為,並質疑金額餐敘性質及目的應與再審原告無關甚至提出「豈可以此私文書為證據」之質疑,判決文竟為「對單據不予否認」不但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應予以再審。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原判決以「國際青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三九號給付貨款所詢問之事項,既係以總會長會名義而為之答覆,即無庸經如上訴人所稱應經理事會同意,至於國際青商會中華民國總會之選舉文化究有無山兄弟會代辦選舉事宜,迨選後再行結算之慣例,雖經被上訴人提出質疑,並提出部份前青商分會會長,前總會理事、監事之聲明書十三份為證,惟其既經該總會答覆,則在未有明確之證據證明該會無此慣例前,應認為總會所答覆之內容為真」。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惟因另案八十八年訴字三0三九號經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總會監事會「申訴」.青商總會「共謀」出具違反青商會選罷法之公文,有監事會會議記錄證明此公文之「青商慣例」與「事實不符」(附件七)另又可調當日會議全程錄音帶,總會監事會表示此乃總會長偽造文書之行為。按再審被告發現上開為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再審。
六.本案採另案訴字三0三九號葉佳昌之證詞及另案「青商慣例」未具結之公文為主要判決基礎。依判例(二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凡審理事實之審判衙門,不獨對於當事人須於言詞辯論直接聽其陳述,即對於證人亦應為直接之詢問,而後得以其陳述為裁判之基礎,如於採用證言,並未依法傳喚證人到庭直接詢問,即以其所具之報告或其他之書狀採為判決基礎者,實屬重大違法。」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人證物皆採另案未完全審判終結目前尚於審理中為上易字一六0號之證人證物,故本案實違背法令,應予再審。
七.本案之判決實違背經驗法則,無論大小型選舉,候選人皆會利用「既有」之餐敘拜票,豈可以再審原告曾到場即認定為再審原告委託代訂之餐敘。又依再審原告之前已提出之青商分會長、前總會理事、監事之聲明書十三份三十六人聲明無此慣例外、又於再審聲請狀補充理由(一)〔詳卷證四〕又有八十七年度總會長、及本年度總會秘書長、副總會長、理監事等二十多位共六十多人再聯署無此「慣例」,依判例(二十四年年上字第一四三二號)「習慣法則之成立,以習慣事實為基礎,故主張習慣法則,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者,自應依主張事實之通例,就此項多年慣行,為該地方之人均認為其有拘束其行為之效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出確切可信之憑證以為證明,自不能認為有此項習慣之存在。」故原判決以青商慣例為判決依據,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案應予再審.又該總會長「個人公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及三百零五條地五項未經具結之書狀應不能採為證據.二審以此為判決依據顯已違背法令。
八.按判例「調查證據,由受命推事行之者,依民事訴訟法地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或由審判長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調查鄭據筆錄,以代當事人之陳述。若未行此程序,逕以此項調查之節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暇疵。」(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四六之能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無違背。其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暇疵。(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五號)」訴訟期間相對人律師皆以證據尚在收集中為由要求另擇期開庭.如此反復半年,待相對人律師提出另案同夥人之判決書八十八年訴字三0三九號(即目前之上易字一六0號)之證物,審判長立即逕行宣佈辯論終結,對於在審原告要求調查之證人、證物皆不予理會,實違反重要程序法規.又依判例(四年上字第二一號)。「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而證據之蒐集,則除當事人於證明自己主張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外,審判衙門,亦不可不盡其職全上應為之處置。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確實可信者,固可無事旁求,若猶有疑義,則不能不由該審判衙門另為職權之調查,以期案情臻於明瞭。」爰依上開三項判例聲請再審。
九.綜上各節,本件應有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懇請鈞院明察,賜判如訴之聲名,以保權益。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進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劉佳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