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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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有過失傷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丙○○駕駛計程車,在台北縣淡水捷運站附近,發現乙○○年輕可欺且獨自一人。丙○○便將計程車停放在捷運站附近停車場,丙○○和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至四人預先約定的台北縣○○鎮○○街○○○巷○號旁空地等候。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淡水捷運站前攔下乙○○,藉口懷疑是乙○○偷走其朋友現金和信用卡之人,要乙○○協同確認。乙○○為證明自己之清白,遂應允前往。抵達上開空地後,丙○○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要求乙○○將皮夾拿出來,供其檢查核對其內是否有偷竊得來之贓物,乙○○因此將皮夾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中之一人,該名成年男子將乙○○皮夾內之郵局提款卡抽出後,藉口要向郵局確認,要求乙○○說出提款密碼,嗣並將該提款卡交予丙○○。丙○○於接過提款卡後,復表示要去郵局查證,要求乙○○在原地等候。乙○○恐提款卡遭其拿走,堅持不肯在原地等待,欲取回提款卡,丙○○即施以不法腕力妨害乙○○取回該業由丙○○持有中之提款卡,二人正在拉扯之際(下午一時許),適台北縣淡水分局警備隊巡邏車經過。警備隊員 陳建良 、 林慶龍 抵達上開建築物後,二人分別站在丙○○旁邊,當警員要求查驗身分證時,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趁機逃逸,丙○○因行動不便且緊鄰員警而為警當場查獲。現場並扣有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逃逸時遺留之拖鞋一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與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詢問被害人乙○○是否為竊賊,並有拿乙○○的郵局提款卡核對,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曾在淡水捷運站附近遭竊二次,被竊走手機、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零錢,案發當天其在台北市龍山寺附近載三名乘客至淡水捷運站,適乙○○在淡水捷運站前,而其之前曾看到乙○○在淡水捷運站附近徘徊,很像竊賊,所以才拜託乘客下車攔下乙○○,想要查明實情,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是自己主動拿出皮夾證明其不是竊賊,且拿出郵局提款卡給他們核對,其說不用,即將郵局提款卡還給乙○○,並未與乙○○拉扯提款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由丙○○駕駛計程車,在台北縣淡水捷運站見到乙○○;丙○○便將計程車停放在捷運站附近停車場,丙○○和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至四人預先約定的台北縣○○鎮○○街○○○巷○號旁空地等候;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淡水捷運站前攔下乙○○,稱懷疑乙○○是偷走其朋友現金和信用卡之人,要乙○○至上開空地協同確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述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乙○○拉扯提款卡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
我到了之後,其中一位戴眼鏡的人告訴我說在那邊等一下,有另外一個人要來,要我給要來的那個人指認一下,後來三位中的其中一位要我將皮夾拿出來,並要我把錢放在口袋,並把皮夾給他們,我給他們後,他們就翻動我的皮夾,並拿出我郵局的提款卡,其中一個戴眼鏡的要看我信用卡內有多少錢,後來被告要我將提款卡給他,我不肯就發生拉扯,提款卡的密碼是他們要我說的」、「(當丙○○拿你提款卡要去查帳時,你如何反應?)我當時說不要,並要拿回我的提款卡,但被他拉住了」、「(你們拉扯多久,警察就出現了?)大概一分鐘左右」、「(他們是否有要去郵局提款?)當時他們是想要拿我的卡去郵局確認一下並叫我等,不過當時我拒絕,並要將卡拿回來,在拉扯之間,警察就來了」。而證人即到場警員陳建良證稱:「(你看到時,被害人與被告在做何事?)當時他們二人正拉扯著提款卡」、證人即到場警員林慶龍證稱:「(到現場時,有無發現何事?)我們當時到現場時,有看到現場有人圍著一個年輕人,中間並有人在拉扯」云云(均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及於本院中證稱:「(你把提款卡拿回來時,被告有無與你拉扯?)我要拿回來時,被告有按著,所以我沒有馬上拿回來,後來剛好警察過來他就放手。
」、「(被告有無主動把提款卡拿給你?)沒有。」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二位警員所為證稱,核與證人乙○○證述被告有與其拉扯提款卡一節所述相符。故被告有與乙○○拉扯提款卡之事實,應堪認定。再依乙○○上開證稱亦足認當日事發當時,被害人乙○○之郵局提款卡已先由被告丙○○持有中,而乙○○係因欲取回其所有之提款卡,始與被告丙○○發生拉扯等情,洵堪認定,是應認被告丙○○當時係為妨害乙○○行使其取回權。㈢至被告雖辯稱:因其駕駛之計程車遭竊,乙○○很像竊賊,才拜託乘客下車攔下乙○○,想要查明實情云云等語。然查:
⒈被告遭竊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且未親眼目睹竊取其車內財物之
人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其卻於距遭竊時已逾一、二年以上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欲詢問非竊盜現行犯或可疑為竊盜現行犯之乙○○,其是否真有正當的理由懷疑乙○○為竊賊,已有可疑。
⒉又案發空地距離捷運站約有五、六百公尺、距其停車之地點約六百公尺,業
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警方拍攝之照片三張、製作之報告一份、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一紙附卷可參。是縱使被告主觀上有合理之懷疑,欲詢問乙○○關於失竊之事,其只需直接下車詢問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由其將計程車停放在捷運站附近停車場,再由其中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攔下乙○○,再帶至案發空地要求說明。足見被告辯稱其攔下乙○○係為詢問關於失竊之事,不合常情。
⒊再者,被告供稱其曾經遺失手機、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零錢,惟倘確有其事
,則其於拿到乙○○皮夾後,未發現其遺失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其他可疑為贓物之物,理應將皮夾返還,何以仍執意要強拿乙○○之提款卡?況被告上開供稱其曾遺失之財物品中並未包括提款卡,足見被告辯稱其攔下乙○○係為詢問關於失竊之事,顯非事實。
⒋況且,被告自承當時已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證人乙○○並證稱:「當時他們
是想要拿我的卡去郵局確認一下並叫我等,不過當時我拒絕,並要將卡拿回來,在拉扯之間,警察就來了」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叫我在那邊等他,他要去提款機確認一下,我不肯,就把提款卡拿回來時,警察就來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縱使被告拿提款卡係真要去郵局確認,乙○○亦無不能同行之理,其於乙○○拒絕之情況下,猶以不法腕力妨害其取回該提款卡,足認被告所為辯稱,顯與常情不符。
⒌另證人即警員陳建良證稱:「(是否是現場所查獲的拖鞋?(提示證物))
是的。是跑的人掉的」、「(他們是如何跑的?)我到時,他們還沒有跑,等到我要他們拿證件時,他們才跑的,是其中一個人先跑的,我就跑去追,之後另外二個人才跑的;我們到現場並要他們拿出證件時,我並不知道發生何事,只是要他們拿出證件,他們就跑了」(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拖鞋一雙扣案可證。假使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可當場解釋清楚,何需逃跑,益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⒍被告復辯稱:案發地點台北縣○○鎮○○街○○○巷○號旁空地係位於淡水
捷運站旁公園廣場,人群往來頻繁,且案發時間為下午一時,被告苟有不法犯意,豈有在緊鄰淡水捷運站旁人群往來熙熙攘攘之公眾場所公然掠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不法犯意甚明等語。然證人即警員林慶龍於公訴人主詰問時證稱:「(本件是如何到案發地?)案發地是時常發生事情的地方,所以我們都會去巡邏」;雖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案發當時,捷運站旁是否熱鬧?)是的」;於公訴人覆主詰問時證稱:「(案發地是否是熱鬧的地點?)只有住戶會經過,一般遊客不會去那裡」(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現場應非屬熙來攘往之處。況案發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是否犯罪,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攔下乙○○係為詢問關於失竊之事,並無不法犯意云云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提款卡、皮夾照片各一張、現場照片二十張
(四張為警方所攝、十六張為被告提出)、現場人員位置圖一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至少須使被害人精神上或身體上,足以使喪失其意思自由為構成要件。再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查證人乙○○於警訊時雖陳稱:「(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誤載為十一時)在淡水捷運站前被丙○○之同夥帶○○○鎮○○街○○巷○號旁讓嫌疑人指認為搶匪時,你心中是否懼怕?是心甘情願或是受到對方要脅、恐嚇?)因對方兩名,所以稍微害怕,很不願意跟他們去」「(你被帶到公明街三十七巷六號旁時情形如何?)當時現場有丙○○及另一同夥在等我,對方一共四人,其中二人指我是搶走他們朋友財物,所以遭他們限制行動並訊問我與這件事是否有關聯」、「(何人要你將身上皮包查出來交付給他們?是遭到脅迫或心生畏懼之下,還是在對方多數人之下,不甘情願交付)是在畏懼丙○○等以人多之下,怕遭受毆打,才將皮夾子交由丙○○的另一同夥」、「(你的金融卡為何在丙○○手上,是你交給他還是不當手段取得?)是我在心生畏懼,對方人數四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將皮夾順他們意思,因而行動受牽制,怕反抗時受到傷害才把皮夾給他們。那時丙○○為了查證我的話是否屬實,就從同夥中拿走金融卡,要去提款機查證」(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當他們說你很像早上竊賊時,你有何反應?)我當時楞了一下,不過後來就跟他們一起去了,那時候我心裡有一點害怕」(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乙○○於審理時於公訴人主詰問時證稱:「(到案發現場時,當時在場四人位於你何處?)大都距我周圍兩、三步的距離,口氣沒有很凶」、「(你為何要拿出皮夾?)因為他們質疑,所以不拿出好像是我偷的,我是不得已才拿出來的」;且經被告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你在捷運站時,四個人是否有持任何凶器或用很凶、威脅的口氣?)沒有」、「(你是否於中途時有表示過我要離開?)沒有」、「(現場是否是密閉的空屋?)不是」、「(被告是否拿過凶器威脅你?)沒有」、「(在最後你離開的時候,你是否於曾經有表示過要離開的意思?)沒有」;於公訴人覆主詰問時證稱:「(在捷運站有人拍你時,除了說過有人被搶,要你去給他們指認外,還有說過什麼?)他們說現場還有二十幾個人在找,所以要我去給他們認一下」、「(當時你心理怎麼想?)我當時沒有任何想法,就跟他們走了」;原審補充訊問時證稱:「(他們拍你時,有沒有說過不去會怎樣?)沒有,我跟他們去只是要澄清誤會」、「(到現場時,是否要求你拿出皮夾?)是的」、「(他們是否有威脅你不拿出皮夾,要對你不利?)沒有」。是依上述,足認乙○○於案發當時,應係為澄清誤會而自願隨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現場,並交出皮夾供被告等四人查核,此部分亦無足證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喪失其自由意思,而應成立強盜罪嫌。再依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他們叫我拿出來,皮夾裡面有現金四、五千元,‧‧‧,皮包其中一個人拿去,看裡面的東西把提款卡拿出來,‧‧‧後來看他用手機講電話,不知說什麼,就把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叫我在那邊等他,他要去提款機確認一下,我不肯,就把提款卡拿回來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足認該提款卡原先並非被告透過不法腕力自被害人手中掠奪取得,而係被害人以平和手段交出,是自亦與搶奪行為無涉。至被告於取走乙○○之提款卡時,雖未遭乙○○反抗,然於乙○○知悉被告欲持其提款卡前往提款機確認而為反對之表示,並欲取回時,被告竟以強暴手段施以不法之腕力,妨害被害人乙○○取回其提款卡,核被告該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公訴人依被害人於警訊所述,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強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業據公訴人更正),依上開說明,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認被告應成立搶奪罪,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所施手段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