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趙籐雄 訴訟代理人 簡泰文 右當事人間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原服務於宏福人壽公司,服務期間業績甚佳,民國八十五年之所得淨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八十六年所得淨額一百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預估以上訴人開發客戶及經營之能力,若挖角至被上訴人公司,可為其帶來新客戶、新訂單,遂以區經理職位聘用,保障底薪十八個月,每月六萬元,並以一百萬元作為轉任補償金。上訴人見其條件優渥,乃向宏福公司辭職。嗣被上訴人又改稱前述之轉任補償金因作業問題,需延後發放,並改用繼續率獎金之名義,充為聘任契約之一部分,不需以十三個月繼續率為領取條件,不需人保、物保,性質上仍是補償金云云,上訴人不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仍拖延未發放轉任補償金,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恐上訴人領取後即離職他去,故脅迫上訴人簽署「EA-專案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申請書」,要求上訴人提供保證人二名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約定於領取一年內不得離職,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同意以繼續率獎金之名義,於提供人保、物保後,領取轉任補償金。孰料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元月起,逼迫上訴人等EA人員放棄底薪,同年二月二十日發函通知未「自動」放棄底薪之行銷主管,召開勸退說明會,並威脅不得缺席,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元月起即未領到薪水,合計領到底薪僅十個月不等,與當初雙方簽訂之保障底薪十八個月相去甚遠。此外,被上訴人未經正當程序通知,私自於同年三、四月間退保上訴人之勞、健保,變相強迫離職,上訴人於七月間換保卡,始知此事。被上訴人復以業績下跌為由,於同年九月將上訴人降任為營業副理,八十九年三月降任為營業襄理,同年四月再降任為壽險顧問。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騙入公司,取得上訴人開拓之保險費後,不體諒上訴人開拓之辛苦,反過河拆橋,不僅令從事保險業十二年,年薪一百七十幾萬元之優秀行銷主管從此失業,且於接收上訴人開發之客戶、訂單後,又以未達成繼續率為藉口,請求返還一百萬元,彰顯被上訴人之違背誠信原則。
二、上訴人已離開原公司,於急迫、受詐欺的情形下,未詳閱即簽訂該契約,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上訴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系爭「繼續率提升立專案合約書」以繼續率獎金之名義,實質則為轉任補償金,係雙方明知之隱藏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當事人之關係應以隱藏之法律行為,亦即以轉任補償金之法律關係處理,不得拘泥於當事人所用之詞句,逕以繼續率獎金之法律關係論斷。
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一百萬元為繼續率獎金,亦非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無需負返還責任。因該保障底薪十八個月,每個月六萬元係上訴人被挖角,該十八個月係開拓客源之衝刺期,有此保障底薪,始能無後顧之憂,認真開展業務。而繼續率獎金制度實係以前述之保障底薪十八個月為前提,蓋若無此保障,業務員勢必得自掏腰包,於開拓客源時自付業務支出,想必無人願意拋棄在原公司一百七十幾萬元之年薪,無償到另一新公司,又遭受無底薪保障、業績從零做起之困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丁瑋洪志成蔡少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在不否認「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EA專案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合約書」、「上訴人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證明書」、「上訴人預領特別獎金申請書」等書證為真正之情形下,僅略謂係受被上訴人詐騙等語,卻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自非有理。
二、退萬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公司確曾允諾給付所謂「轉任補償金」,惟上訴人既簽署上開契約文件,依「契約自由」及「交易安全」等原則,自應受上開契約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是否曾承諾上訴人給付轉任補償津貼,則為另一問題。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韓雅君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至伊公司擔任區經理,兩造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簽立「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約定若上訴人無法達成依其職級各該年度核發標準所規定之業績或其十三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低於百分之七十時,上訴人當年度之繼續率特別獎金為零。嗣上訴人為預先領取繼續率特別獎金,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與伊簽訂「EA專案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合約書」,約定倘上訴人十三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低於百分之七十,伊得不經上訴人同意解除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上訴人並應返還預領之繼續率特別獎金,上訴人即據而預先領取繼續率特別獎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其後上訴人之十三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僅為百分之五十點五五,低於上述百分之七十之標準,伊已予解除上開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繼續率特別獎金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領取之一百萬元,雖名為繼續率特別獎金,惟實質上係伊轉任至被上訴人公司之轉任補償金,乃雙方明知隱藏之法律行為,應依隱藏之法律行為,即轉任補償金之法律關係定之。縱認系爭一百萬元為繼續率獎金,亦非伊之過失,伊無需負返還責任;客戶是否續繳保費,乃客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與業務人員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考核標準;又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強迫伊放棄每月六萬元之保障薪,均為定型化契約,對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是一百萬元相當於前述放棄保障薪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至伊公司擔任區經理,兩造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簽立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約定若上訴人無法達成依其職級各該年度核發標準所規定之業績或其十三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低於百分之七十時,上訴人當年度之繼續率特別獎金為零。嗣上訴人為預先領取繼續率特別獎金,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EA專案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合約書」,約定如上訴人十三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低於百分之七十,伊得不經上訴人同意解除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並應返還預領之繼續率特別獎金,上訴人即據而預先領取繼續率特別獎金一百萬元;其後上訴人之十三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僅為百分之五十點五五,低於上述百分之七十之標準,伊並予解除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EA專案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合約書、領取繼續率特別獎金預領證明書、繼續率查詢特件為證(見一審卷十六頁至四四頁),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及被上訴人已予解除契約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兩造簽訂之「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第叁項第(一)款約明:「乙方(指上訴人)如無法達成依其職級各該年度核發標準所規定之業績或其十三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低於百分之七十時,乙方當年度之繼續率特別獎金為0」,「EA專案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第肆條亦約定:「乙方如無法達成依EA專案中其職級各該年度核發標準所規定之業績或其十三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低於百分之七十時,乙方當年度之繼續率特別獎金為0」、第捌條約定:「乙方加入EA專案後,其十三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最長以觀察十二個月為計算基礎)於簽約期間內之任何月份,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如其十三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低於百分之七十,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將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解約」、第拾貳條約定:「乙方如中途離職、遭甲方解聘或經終止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應於離職日或合約終止日無條件一次清償依本合約辦理之不動產、動產抵(質)押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另「領取繼續率特別獎金預領證明書」亦載明:「...如中途離職,經貴公司解聘、解約、終止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違反EA專案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合約規定經貴公司核定不再適用繼續率提升專案或合約期滿者,即應返還前述之欠款」等語,並無片語隻字提及係上訴人之轉任補償金。又其後上訴人十三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低於百分之七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抗辯稱:伊所領取之一百萬元乃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予伊之轉任補償津貼,繼續率特別獎金只是名目而已云云,並舉證人丁瑋、洪志成、蔡少廷附和其說,惟查上開「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EA專案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領取繼續率特別獎金預領證明書」既均指明該一百萬元為繼續率特別獎金,如累積保費繼續率低於一定標準即須返還,上訴人並邀同 韓世忠江佳穎 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自有之房屋為抵押擔保品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EA專案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八頁至三二頁),是倘上訴人領取之一百萬元確係轉任補償津貼,應無另覓連帶保證人及提供自有房屋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擔保之必要。又證人丁瑋、洪志成亦於原審結稱:如繼續率未達標準則不得領取獎金等語,證人丁瑋並於原審證稱:我沒有預領獎金,我是做滿一年才拿到四十萬,做滿第二年後再拿到四十萬元等語,足見上訴人領取之一百萬元確係經被上訴人考核累積保費繼續率達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標準始得領取系爭繼續率特別獎金,而非一轉任至被上訴人公司無任何條件即可即時領取之轉任補償津貼。上訴人雖陳稱:轉任本應給予補償津貼,惟其轉任至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要求其簽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等契約後始得領取一百萬元,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同意簽訂,被上訴人以此手段騙其轉任等語,然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既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區經理,顯已具備足夠之社會常識,上開「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EA專案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領取繼續率特別獎金預領證明書」既均指明該一百萬元為繼續率特別獎金,並非轉任補償金,如上訴人十三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低於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得不經上訴人同意逕行將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解約,上訴人如中途離職、遭被上訴人解聘或經終止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應於離職日或合約終止日無條件一次清償依本合約辦理之不動產、動產抵(質)押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另於「領取繼續率特別獎金預領證明書」亦約明:「...如中途離職,經被上訴人公司解聘、解約、終止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違反EA專案預領繼續率特別獎金合約規定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定不再適用繼續率提升專案或合約期滿者,即應返還前述之一百萬元欠款,已如前述。上開契約果如上訴人所言實係轉任補償金之性質云云,則於名實不符之情形下,衡情上訴人自不可能簽名。上訴人既簽署上開契約文件,自屬表示同意受上開契約內容之拘束。足見上訴人所領取之一百萬元,為預領之繼續率特別獎金,而非屬轉任補償津貼甚明,上訴人所辯及證人丁瑋、洪志成、蔡少廷在本院證稱上開一百萬元乃被上訴人公司給予上訴人轉任補償津貼之性質云云,均非可取,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另辯稱:保險客戶是否續繳保費,乃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與伊無涉,是被上訴人以繼續率作為決定伊可否領取繼續率特別獎金之標準,並不公平等語,然兩造既已約定以繼續率作為決定上訴人可否領取或保有繼續率特別獎金之標準,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強迫伊放棄依「繼續率專案合約書」應取得之保障薪每月六萬元,然該「放棄EA保障薪聲明書」為定型化契約,對伊顯失公平而應無效,伊應仍有保障薪之保障,該一百萬元即等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障薪等語,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兩造所簽放棄EA保障薪聲明書約定:「一、立聲明書人(即上訴人)自願放棄前與被上訴人所簽之繼續率提升專案內保障薪此一特別獎金之領取,並且同意就上述保證薪不向公司主張任何之權利或提起任何之訴訟。二、被上訴人公司於立聲明書人放棄保障薪後依僱傭制度考核,然於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期間,不考核立聲明書人依規定應有之組織人力」等情,有該聲明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五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由上開內容可知,上訴人雖放棄保證薪之保障,惟被上訴人亦對之放寬考核標準而不考核上訴人之組織人力,上訴人並非毫無條件放棄保障薪至明。又上開「放棄EA保障薪聲明書」雖屬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然觀諸該聲明書之契約本文僅約一百餘字,排版尚稱寬疏,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職業地位,上訴人應能充分理解該聲明書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簽署該契約,是該定型化契約難認有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自無上訴人所稱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適用。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上訴人又稱: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是一定型化契約,對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置辯,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合約書第叁項第(一)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無法達成依EA專案中其職級各該年度核發標準所規定之業績或其十三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低於百分之七十時,乙方當年度之繼續率特別獎金為0」之約定,本為被上訴人對業績達到上開標準員工獎勵之措施,員工若繼續率達到標準,即給予額外之獎金,若繼續率未能達到標準,即無領取獎金之權利,該約定對上訴人不能謂有顯失公平之處。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預領之繼續率特別獎金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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