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志陽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陸續經人介紹認識戊○○(起訴書誤載為蔡鑫河)、丁○○、乙○○、己○○,自稱為眾信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戊○○、丁○○、乙○○、己○○因誤信丙○○為會計師,常向丙○○請教投資理財事宜,丙○○即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八十五年一月初,丙○○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購入「KK迪斯可PUB」舞廳之股權,乃隱瞞此價格,隨即連續向戊○○、丁○○、乙○○、己○○詐稱:「伊經由友人得知台北市『KK迪斯可PUB』舞廳,股權計有一百股,每股股價五百萬元,經其評估,營運狀況極佳、投資報酬率甚高,值得投資,且現有股東願將股權以每股五百萬元出讓,與伊共同投資吃下十八股,成為大股東後,伊可將PUB之財務好好規劃。」云云,致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由戊○○於同年一月五日、二月六日、二月七日各匯款三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予丙○○,購買二股;丁○○於一月十日、一月十三日交付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予丙○○,購買一股;乙○○於二月十六日、三月一日各匯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予丙○○,己○○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二百萬元與丙○○,乙○○與己○○合買一股。㈡八十五年三月初,丙○○復向戊○○、乙○○詐稱:「KK迪斯可PUB因營運資金不足,要辦理現金增資。」云云,致其二人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六日分別電匯五十萬元、十五萬元入丙○○於臺灣省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四人分別匯交上開金額後,屢向丙○○洽詢上開投資事業之股權憑證及財務報表等,丙○○均藉詞推諉,迄八十六年初,戊○○等人經多方打聽始知丙○○並非會計師,上開投資,渠等亦未被列為股東,且「KK迪斯可PUB」舞廳(以下簡稱該舞廳)於當時股價每股為二百五十萬元,丙○○卻以高於市價一倍之價格將自己所持有之股權讓售戊○○等人,彼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丁○○、乙○○、己○○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乙○○、己○○指訴歷歷。被告丙○○亦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分別對告訴人稱,KK迪斯可舞廳值得投資,而後將舞廳股權以每股五百萬元賣予告訴人四人,共得款二千萬元,及通知戊○○、乙○○:「KK迪斯可PUB因營運資金不足,要辦理現金增資。」並收受戊○○、乙○○所匯入之所謂增款五十萬元及十五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固有將該舞廳之股權以每股五百萬元之價格販賣二股予戊○○;販賣一股予丁○○;販賣一股予乙○○、己○○,且伊雖未告知告訴人其係以每股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舞廳之股權,然伊有告知告訴人四人原股東即係以每股二百五十萬元購買,伊並無何詐騙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交往時,自稱係會計師一節,業據證人 李財德 於偵查中證稱:「我都稱他會計師或許董,八十四年時,他仍在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上班,與他約好在眾信樓下等,他說要吃下大股自己經營,八十四年底我有先匯三十萬元去,但因錢不夠,我又拿回拿。」證人 曾錫賢 於偵查中亦證稱:「他(說他)原是會計師,來新竹另開發新事業,(丙○○找你投資經過?)與李財德同,許說要吃下經營權,可是我沒錢。」(二位證人之證詞,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反面)。又告訴人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六日、七日,分別匯款三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予被告,購買該舞廳股權二股,有匯款回執聯影本四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分別簽發金額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購買該舞廳股權一股,有支票二張之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三月一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乙○○、己○○共同購買該舞廳股權一股,有匯款回執聯影本三紙可憑(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告訴人戊○○、乙○○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同年四月二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予被告,作為該舞廳增資款,有匯款單影本二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十二頁、第十三頁)。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並非會計師,僅曾在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及並未登記告訴人為該舞廳股東,惟辯稱,伊並未自稱是會計師,告訴人等同意將股權登記在伊之名下,伊買該舞廳之股價是每股二百五十萬元,但沒幾天,股價就漲為每股五百萬元,伊是依據該舞廳營運狀況良好,憑直覺認為每股值五百萬元,該舞廳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底開始營業(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查詰安有限公司(該舞廳之名稱為詰安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四日,分別向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五○頁)。該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又依前述登記事項卡所載,詰安公司之股東有 薛寶建 、庚○○、甲○○等人,且被告確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由其合作金庫第九六0三一五號帳戶內,電匯庚○○、甲○○(該二人共同為受款人)一千萬元, 林雅惠 三百五十萬元,同年一月八日,一月十日,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五日,二月十六日,再分別電匯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五十萬元,即共二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到庚○○等個人帳戶內,有匯款回條聯八紙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以下)。證人甲○○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詰安公司即是KK迪斯可PUB舞廳,丙○○原先不是股東,開幕後向負責人庚○○買後成為股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是否向庚○○購入股份成為股東,並無其他證據足參,且告訴人等匯予被告之金額二千萬元,亦與被告匯入庚○○等人帳戶之金額不相符合,是被告有無將告訴人等匯款交與詰安公司,已有疑竇。㈢詰安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建一字第八六二二六○八二號函撤銷詰安公司之設立登記,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按(原審卷第一五○頁),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因詰安公司負債甚多(約四千八百萬元),故將公司資產全數讓渡予股東甲○○,以處理債務等情,亦有讓渡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三十二頁)。惟究竟詰安公司負債約四千八百萬元之證據為何?又為何以二千六百萬元讓渡與甲○○?並無詳細資料可參,其真實性,至有可疑,另依卷附之詰安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審卷一五0頁),被告迄該公司經撤銷登記時俱未列名股東,惟依其提出之KK股東權益明細表及詰安公司股東權益書所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三五頁),被告之股份各記為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四千四百二十五萬元,金額明顯不同,且其上亦未註記來處及製作單位何屬?實難遽認被告提出之前開文書為真實可信。㈣又告訴人等固亦曾至台北市南港區參觀彼等欲投資之舞廳,此業據告訴人所供明(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亦自承伊於八十五年一月初係以每股二百五十萬元購買該舞廳股權,不久即以每股五百萬元售予告訴人,且被告亦曾對告訴人戊○○提起「有原始股東願意以當初認股時高一倍價格(即每股五百萬元)售出,他要買十八股,一股五百萬元,他已匯了三千萬元給對方,要我們共同投資十八股」等情,亦據戊○○指陳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反面戊○○語)。被告對於該舞廳甫開業,且伊甫購入等情節均有所隱瞞,又被告自稱係會計師,此業據證人李財德、曾錫賢證述屬實,前已敘明,告訴人亦稱,被告自稱係會計師,被告否認自稱為會計師一節,應無足採。再該舞廳甫開業,又如何有可能股價即暴漲一倍。被告如對告訴人言明,伊購入之價格,及伊是購入即轉售,則告訴人當不致陷於錯誤而以被告購入價格高一倍之價格購買。況告訴人丁○○、乙○○、己○○亦均否認知悉原始股東,是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購入股權,顯見被告係詐稱為會計師,取得告訴人等對其專業之信任,又隱瞞事實,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不能因告訴人於事前曾至該舞廳參觀,即認彼等係經過詳細評估始參與投資而認告訴人等未陷於錯誤。又被告雖稱,伊未替告訴人等辦理股權登記,係因告訴人等同意將股權登記在伊之名下,然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所謂之投資金額高達二千萬元,並非少數,如告訴人等同意將股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何以無片語隻字,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再有關該舞廳增資部分,被告既未將告訴人等人列為舞廳之股東,亦未能提出有關舞廳增資方面之資料,且如係欲增資,何以只通知戊○○、乙○○,未通知丁○○、己○○,該舞廳增資一節,自亦係被告對戊○○、乙○○施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詐欺,應為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認被告之所為,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參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檢察官認被告尚應成立背信罪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四、公訴意旨又以:㈠八十五年一月初,丙○○向戊○○、丁○○佯稱:「KK迪斯可PUB」隔壁之「真善美保齡球館」(以下簡稱保齡球館),營運狀況極佳,投資報酬率高,有股東要出讓八股,每股七十五萬元,即可入主成為股東且並以專業會計師身分為保證,致戊○○、丁○○二人再度限於錯誤,分別於一月十一日、一月十五日電匯二百二十五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入丙○○上開帳戶,認丙○○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㈡又丙○○將「真善美保齡球館」於七、八月份(起訴書未載明年份)應分配股東之金額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十七元、四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三元,侵占入己,認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查㈠告訴人戊○○、丁○○分別匯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分別購買保齡球館股權三股、二股等情,固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執聯二份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十五頁),且被告已投資上開保齡球館(按係登記為美的事業育樂有限公司),該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區○○路○○○號,被告占有二十四萬元之出資額,此有該美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一頁)。又證人即保齡球館股東 戴玉興 (前述之股東名單中亦有戴玉興之名字)於偵查中證稱:保齡球館伊以個人名義投資,共有二百股,伊占四分之一,本來每股七十萬元,現增為八十萬元一股,八十四年底,丙○○要加入保齡球館認八股,每股算他七十萬元,五萬元權利金,當時保齡球館建築物已蓋一層樓(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證人即保齡球館股東 彭興祥 (前述之股東名單中亦有彭興祥之名字)亦證稱保齡球館確有經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經營不善始轉讓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以下)。則被告確在保齡球館有股權,且告訴人等二人所匯予被告之金額,以當時每股七十五萬元計(包括權利金五萬元)亦各符合保齡球館股權三股及二股,故被告所稱,其以其原購入之價格轉售予戊○○、丁○○二人,足堪採信,應無何詐欺之可言,至於被告未登記戊○○、丁○○二人為保齡球館股東,及該保齡球館嗣後經營不善,致告訴人戊○○、丁○○二人受損失,此係被告債務不履行及告訴人戊○○、丁○○二人投資受損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詐欺。㈡又保齡球館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因仍積欠工程款,故清償工程款後並無分配盈餘予各股東之事實,業據保齡球館之股東彭興祥、隱名股東 沈漢嚴 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以下)。質之告訴人戊○○、丁○○二人如何認定保齡球館於八十五年七、八月或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起訴書未載明係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應分配盈餘分別為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十七元、四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三元,戊○○、丁○○二人亦供稱,那是聽被告講的,且是保齡球館結束後拍賣設備,應分配給股東者。惟被告辯稱,現因與告訴人涉訟,分配款由其保管中。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該分配款未交付予告訴人戊○○、丁○○二人,應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在未交付予告訴人戊○○、丁○○二人之前,既非屬戊○○、丁○○二人所有之物,則被告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不能論被告以侵占罪。是被告並無侵占告訴人戊○○、丁○○對於保齡球館七、八月份之盈餘分配款,堪以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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