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謝逸文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屬之內新分行應無所謂「失竊」之可能:依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五五號被上訴人員工 莊炎川 被訴竊盜刑事判決之記載,被上訴人內新分行在四月二十四日前,帳目並無不符之情形,而內新分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至二十五日早上一切均正常,且依該行保全系統,若未持有磁卡,即使於下班設定保全系統後仍隱匿或闖入銀行內,嗣後再行離去,亦會觸動保全系統而發報,惟斯時並未有任何異狀,再者,該行鑰匙由三人保管牽制,實難認為係外賊所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一九九號起訴書中亦同肯認,從而,該分行金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至二十五日早上止並無人侵入,金庫亦未遭破壞,自無「失竊」之可能。
二、被上訴人不可能推算出所謂「失竊數額」:依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八十五年四月間時任中區企銀內新分行存款襄理之 林國基 在每一營業日結帳後,並未於莊炎川將現金放回金庫存放時,確實清點核對庫存現金是否確與莊炎川所制作庫存現金表上所載金額相符,僅就會計與出納所分別制作之帳目明細帳面上相符,即率予在庫存現金表上簽章,因此,在每日之實際庫存現金並未確實核算之情形下,每日庫存現金有無短少,又係於何時短少實未可知,該行如何能於案發後往前核算出每日之實際庫存現金之「確實數額」,故本件究係有無現金之短少,或如何短少,皆未可知。
三、被上訴人稱本件係「其他原因之失蹤所致之損失」,須舉證證明(一)的確有損失並指明原因(二)損失的原因在承保範圍內(三)損失之確實數額等三要件,方屬合理、合法。
四、被上訴人內新分行之存款襄理林國基及 蔡瑞坤 襄理並未依內部之規定,確實清點核對庫存現金是否與庫存表相符,亦未注意莊炎川於每營業日自保險櫃提出現金之數額,被上訴人已違反保管程序及銀行之規定,違背兩造所訂保險契約第101特約條款第一項「監督所屬確實遵行」及第三項「共同監督」之除外條款規定,故上訴人無庸負賠償之責甚明。
五、縱認上訴人有給付保險金之事由,然被上訴人並未確實依照其內部之作業規定,督促其員工確實遵行,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六、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報案之警訊筆錄與分類帳互相符,認被上訴人就損失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惟警訊筆錄乃根據被上訴人之陳述作成,筆錄本身雖推定為真正,但並不代表筆錄之內容即為確實,因被上訴人就所謂損失及其數額容有誤算或其他遺漏之處,如僅以筆錄為公文書,即推定其內容為確實,實有邏輯誤謬。
七、關於莊炎川被訴竊盜案件,台中地院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失竊可能,反而質疑被上訴人在未確實核算每日庫存現金之情形下,其如何能算出所謂之「損失」?原判決所引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誠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契約,給付保險金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地院勝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判決認定本件根本不可能有所謂「外賊竊盜」之可能。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保險契約一○一特約條款、民事裁判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財產之損失,縱非因竊盜、搶劫、誤放所致,亦均可歸為其他原因之失蹤或毀損所致,故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財產短少,縱不能證明係竊盜或搶劫或誤放所造成,亦得主張係其他原因之失蹤或毀損所致,均符合兩造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則上訴人即應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扣除被上訴人自負額百分之十,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
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指示稽查庫存現金,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吳純梅 確實清點,核算結果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實際庫存現金與庫存現金表相符,且自斯時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被上訴人員工莊炎川於每日營業結束後所製作之庫存現金表與會計 林燕雪 所製作之帳目明細會帳結果,亦無不符情形,而莊炎川就其所製作之庫存現金表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五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之庫存現金表與帳目明細所記載被上訴人庫存現金之數額,確屬正確。
三、兩造保險契約第一條雖規定:「被保險人確實遵守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本保險單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亦不負賠償之責」,其中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第三項:「被保險人對於下列財物之保管應確立並貫徹執行共同監管制度,置存於保險箱、櫃或金櫃之財物」,惟此為定型化契約,故上開條款如有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經查:
㈠、被上訴人訂有「出納代理保險箱業務處理手冊」,規定內容涵蓋被上訴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被上訴人於員工就職時、服務期間均要求員工依該手冊處理業務,且不定期舉行臨時稽查,是被上訴人亦盡力督促員工確實遵行,又上開貨款係規定被上訴人「督促」員工確實遵行,自與「監督」員工確實遵守有別,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則被上訴人既確有督促,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規定主張免責。
㈡、被上訴人金庫共有三道防鎖,由被上訴人出納主管、總務主管及櫃員主任三名共同監管,其中金庫大門之密碼鎖由襄理即出納主管林國基掌管、內門、鐵柵門及現鈔櫃上鎖及密碼由襄理即總務主管蔡瑞坤掌管,現金櫃下鎖由櫃員主任莊炎川掌管,是被上訴人就置存於金櫃之財物,確有依約行共同監管制度。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投保產物險,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止,投保項目包括「營業處所之財產」,保險期間被上訴人所屬內新分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發現庫存現金一千九百萬元遭竊或其他不明原因而失蹤,依兩造間所訂之保險契約第一章乙項第一款之約定,扣除伊自負額一百萬元後,上訴人應理賠伊一千八百萬元,經伊請求上訴人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謂營業處所財產損失,係限於因竊盜、搶劫、誤放或其他原因之失蹤或毀損所致之損失,故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保險事故之原因為何,不得謂非屬失竊,即得泛指係「其他原因所致之損失」而得請求保險給付,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何種原因而發生保險事故,即不得主張理賠。㈡被上訴人員工不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不在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之員工莊炎川被訴竊盜罪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僅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尚不能推論出本件保險事故確非員工不忠實行為所致,況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財產係失竊所造成。㈢內新分行林國基襄理自承八十五年四月間(該月十八日除外)並未核算庫存現金,換言之,內新分行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廿四日止之庫存現金是否與庫存現金表一玫相符,已有疑問,被上訴人員工吳純梅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上午核算現金短少一千九百萬,亦只能推論該短少係前述期間未能確實核算所致。況被上訴人如認現金短少現金係遭竊所致,亦應說明其如何核算、核算之依據,及核算之數額是否正確,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依據庫存現金表片面核算其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投保產物險,保險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止,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之項目包括「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之財產」,而被上訴人內新分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發現庫存現金短少一千九百萬元,依保險契約第一章乙項第一款之約定,扣除被上訴人自負額一百萬元後,上訴人應理賠被上訴人一千八百萬元,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保險單、分類帳為證(見台中地院重訴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然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甲項之規定,所謂營業處所之財產係限於「置存於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財產,因竊盜、搶劫、誤放或其他原因之失蹤或毀損所致之損失」,如係因上訴人之員工一次或多次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失,或上訴人之出納員因錯誤導致正常現金短少而生之損失,則不在承保範圍之內,此觀之保險契約第三章不保項目第五、九款之約定即明,故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之財產如有損失,並不當然在理賠範圍之內,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應對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及損失之數額,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短少現金一千九百萬元,及其短少之原因既有爭執,故本件審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上列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如有,其損失之數額為為何?經查:
㈠、台中地方法院於審理被上訴人員工莊炎川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中認定:「......該分行並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進行內部稽核,經查核結果並無帳目不符情形,其後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亦未有帳目不符情況等情,已據該分行之會計林燕雪於審理時到場證陳明確;而中區企銀內新分行內部常不定時稽查,其間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確曾進行內部稽核,......」(見該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八五五號判決理由欄第八頁第四行),可見被上訴人內新分行在四月二十四日前並無帳目不符之情形,故在該日前無失竊現金之可能,堪予認定。
㈡、前述刑事判決書第十四頁指稱:「莊炎川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將現金提至二樓之金庫放置後,隨即下樓,斯時該分行之蔡瑞坤襄理尚留在金庫內整理擺放支票,俟一切須放入金庫存放之資料整理完畢後,蔡瑞坤襄理即鎖上金庫,經林國基襄理檢視上開鐵柵門已關妥後,即設定外庫之定時鎖開啟時間為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至三十分間(亦即除設定時間屆至,否則其間任何人均無法開啟該外庫門)後離去,由是,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班後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開啟金庫前有「失竊」之情形。該判決書同時認定:「......其後 陳光志賴世明 亦於當晚九時三分許離開,陳光志並於設定妥保全系統後始行離去等情,亦分經證人 曾玉娟 、賴世明及陳光志證述明確,雖於該日晚上九時十分4許,該分行之保全系統因有人觸動而發報,中興保全公司人員 林敬惠 並於當晚九時二十一分許持磁卡刷卡打開內新分行之大門,經檢查發現係一樓之櫃台區上方發報,林敬惠隨即於九時三十三分再為設定後離開,而自斯時起迄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即內新分行之工友 林義明 刷卡進入該行時止,並未有何異常情形,......」,職是,若未持有磁卡,即使於下班設定保全系統後仍隱匿或闖入銀行內,嗣後再行離去,亦會觸動保全系統而發報,而依前述既未有任何異狀,可見不可能有他人或外人侵入之情形,當然亦無所謂「失竊」之發生。再者,該判決第十二頁第四行復稱:「則本件竊案並無任何外力破壞之跡象,金庫又有層層防護關卡,鑰匙三人保管牽制,實難認為係外賊所為......」等語。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一九九號起訴書亦稱「......
事實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二樓金庫部分,並無任何異常狀況,除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林敬惠到庭證述屬實外,並有該公司電腦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即莊炎川)亦不否認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偕同蔡瑞坤到金庫保險櫃提出現金營業時,該保險櫃未遭受破壞。故當晚金庫部分無人侵入,當無被竊之可能甚明。......」,顯見該分行金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至二十五日早上止並無人侵入,且金庫亦未遭破壞殊屬無疑,故被上訴人內新分行根本無任何「失竊」之可能。又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契約,給付保險金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地院勝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判決亦認定本件根本不可能有所謂「外賊竊盜」之可能,均足以佐證被上訴人庫存之現金即使有所短少,亦非遭受竊盜所致。
㈢、前述判決書第九頁第十一行稱「......然八十五年四月間時任中區企銀內新分行存款襄理之林國基在每一營業日結束結帳後,並未於被告(即莊炎川)將現金放回金庫存放時確實清點核對庫存現金是否確與被告所制作庫存現金表上所載金額相符,僅就會計與出納所分別制作之帳目明細帳面上相符即率予在庫存現金表上簽章,亦經證人林國基證述屬,因此,在每日之實際庫存現金並未確實核算之情形下,每日庫存現金究有無短少,又係於何時短少實未可知,則中區企銀又如何能於案發後往前核算出每日之實際庫存現金之『確實數額』......」,是故,本件究係有無現金之短少,或如何短少,皆未可知。
㈣、查雙方訂立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其承保範圍包括營業處所財產損失......等,但不包括員工不忠實行為......等。而所謂「營業處所之財產」乃「置存於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內之財產,因竊盜、搶劫、誤放、或其他原因之失蹤或毀損所致之損失」,而本件並無「竊盜」之可能,均已如前述,亦看不出有搶劫或誤放之可能。職是,本件之關鍵可能在有否「其他原因之失蹤」。然所謂「其他原因之失蹤」係概括規定,為對照例示規定之「因竊盜、搶劫、誤放」而來。因之「其他原因之失蹤」必須是類於「竊盜、搶劫、誤放」等情況之「其他原因」,且應指出係何原因所致之損失,否則,如被上訴人不用指出是何原因所致,只要泛指係「其他原因」便可獲得保險給付,則保險契約內「不保項目」(如員工不忠實行為)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故不能任由被上訴人僅稱「其他原因之失蹤」,上訴人即應負責理賠,而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一)的確有損失並指明原因(二)該損失的原因在承保範圍內(三)其損失之確實數額。方屬合理、合法。
㈤、又依兩造所訂立保單號碼為0504字第85BB000001號特約條款101第一條之規定(上證一):「自起保日起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一條條文全部刪除並更改如下:「被保險人確實遵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本保險單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亦不負賠償之責。」,其中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第三項:「被保險人對於下列各項財物之保管應確立並貫徹執行『共同監管』制度(1)置存於保險箱、櫃或金庫之財物」,然台中地院於審理莊炎川竊盜等案件時指出:「中區企銀內新分行每日營業結束後,依規定應由出納主任制作庫存現金表,再由出納主任於結帳後將現金送入金庫,並會同存款襄理盤點現金確與庫存現金表上所載金額無誤後,存款襄理始於庫存現金表上簽章確認等情,業經證人林國基、蔡瑞坤及被告所一致陳明,然八十五年四月間時任中區企銀內新分行存款襄理之林國基在每一營業日結束結帳後,並未於被告將現金放回金庫存放時確實清點核對庫存現金是否確與被告所制作庫存現金表上所載金額相符,僅就會計與出納所分別制作之帳目明細帳面上相符即率予在庫存現金表上簽章,亦經證人林國基證述屬,」(參見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八五五號刑事判決書第九頁第七行);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一九九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敘及:「莊炎川於每營業日結束營業時,必須將當日提存款結算後結存之現金,製作庫現金表,會同蔡瑞坤送往二樓金庫保險櫃,並開好保險櫃、閘門、金庫鐵門後,始完成保管程序。莊炎川於擔任是項工作一段時間後,深知蔡瑞坤並未注意其每營業日自保險櫃提出現金之數額,亦未於結束營業後,核算其每日庫存現金等作業情形知之至明」,職是,被上訴人內新分行之存款襄理林國基及蔡瑞坤襄理並未依內部之規定,確實清點核對庫存現金是否與庫存表相符,亦未注意莊炎川於每營業日自保險櫃提出現金之數額,渠等已違反保管程序及銀行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實亦已違背前述101特約條款第一項「監督所屬確實遵行」及第三項「共同監督」之除外條款規定,故本件上訴人應無庸負賠償之責,洵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庫存現金係因竊盜、搶劫、誤放所致,或其他原因之失蹤或毀損所致,亦不能證明其庫存現金短少之確實數額,自不能僅憑其片面製作之現金庫存表及分類帳即認其有現金短少之損失,而應由上訴人負保險金之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千八百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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