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己○○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己○○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頭城往礁溪方向行駛,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十二之三號對面即白石腳橋前慢車道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不良,己○○本應注意駕駛人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當時正由礁溪往頭城方向行走於該處慢車道上,未盡量靠邊行走之路人乙○○,造成乙○○兩膝擦傷瘀腫,頭部受傷併右側硬腦膜下急性出血、水腦症,迄今仍因頭部受傷後,全身癱瘓,神智呆滯無法言語,完全臥床,無法行動,餵食須靠鼻胃管,大小便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害。己○○於車禍發生後,即託人電話向警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暨被害人乙○○之子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視線不良路段,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當時與其反向行走於該處慢車道上之路人乙○○而肇事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致被害人乙○○受重傷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乙○○有喝酒,走路不是很穩,本來是朝其方向走在快慢車道交接邊線上,後來突然閃到慢車道上,煞車不及而稍微擦撞他,機車前葉板是撞倒他身體左側下半身,然後機車往右側慢車道傾斜滑倒,並沒有摔得很厲害,完全未受傷,機車可能因為老舊,所以破損才會那麼嚴重,起身後上前扶乙○○,打算要問乙○○怎麼樣,當時乙○○傷勢不嚴重,半蹲在乙○○背後,用右手從乙○○右胳肢窩下方穿越環抱把他扶坐起來,他雙腳伸平未彎曲,不到二分鐘後,被告庚○○就騎機車過來,先壓到乙○○的腳,再撞到乙○○,撞到何處不清楚,當時正低頭在看乙○○,身體右半邊被乙○○擋到,乙○○的頭部是靠在其右肩部位,然後庚○○又撞到其左胸,造成左胸肋骨斷掉,也有撞到臉,安全帽向下壓所以鼻樑有受傷,因此受左胸、頭部挫傷、左第五、
六、七肋骨骨折、鼻樑、左小腿裂傷等傷害,在旁邊過了一、二分鐘才清醒,當時有流血,昏昏的,不清楚被撞時有何人在場,後來就被救護車送走了,乙○○是因為又被庚○○撞到傷勢才會那麼嚴重,庚○○滑倒時尚無警察到場,後有輛警車經過,但是在二次車禍均發生後才開車經過,且沒有打開勤務燈,警員亦未下車,車禍後現場機車有被移動過,但不知是何人移動的,證人丙○○與被告庚○○是好友,其陳述有所偏袒,另證人辛○○在庚○○發生車禍後,才打電話叫朋友來的」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佐。
二、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因行走間遭機車撞擊,除受有兩膝擦傷之傷害外,頭部受傷併右側硬腦膜下急性出血、水腦症,迄今仍因頭部受傷後,全身癱瘓,神智呆滯無法言語,完全臥床,無法行動,餵食須靠鼻胃管,大小便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子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 羅博 醫字第一二0一四七號函送之急診病歷一件、同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共四紙附卷可按。
㈡、被告己○○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視線不良路段,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當時與其反向行走於該處慢車道上之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乙○○受撞倒地而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足認被告己○○當日確有駕車撞擊被害人乙○○屬實。
㈢、雖被告己○○辯稱當時乙○○被伊撞到時傷勢並不嚴重,是後來在扶乙○○時,乙○○和其先後遭被告庚○○所騎機車撞到,乙○○才會受有前開重大難治之傷害云云。惟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於被告己○○扶持被害人乙○○之際有撞及其二人,辯稱略以:「當天晚上騎機車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鄉○○路段發現前方有交通事故,立刻踩煞車閃躲,有壓到被害人乙○○之雨鞋,但沒有壓到他的腳,因為那雙雨鞋是掉在快車道上,機車是往快車道方向滑倒,機車左側擦到地面,並沒有撞到被害人乙○○,也沒有撞到被告己○○,當時被告己○○即過來叫不要動,然後回過頭就移動他的機車,當時有輛巡邏車在旁邊,警察有下車叫被告己○○不要動,但他還是移動,後來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問該雙雨鞋是何人所有,才和朋友幫乙○○把那雙鞋穿上,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事後來才到的,當時現場已被移動過,警員繪製之現場圖是根據移動後的位置來畫的」等語,而共同被告庚○○前開供詞,經核與證人辛○○、戊○○、丙○○等人下述分別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㈣、證人辛○○證述稱:「當天被庚○○載,經過現場前庚○○有煞車然後滑倒,人車倒在快車道上,之後有幫庚○○把車子移到慢車道上,而己○○之機車原本離乙○○只有一小步距離,後來被移動距離二、三步,因為背對著,不知道是何人移動的,事發時現場除其以外尚有乙○○、己○○、庚○○、戊○○及丙○○等共六人在場,後來戊○○和丙○○有離開要去打公用電話,看到有部警車來,便打行動電話叫他們不用去了」、「我在事發現場,我被庚○○載,他滑下去我就站著,我沒有跌倒,我們沒有撞到人」(本院卷第六六頁)等語。證人戊○○證述稱:「當天騎車載著丙○○經過,看到有車禍就停車,停車後看到有個人即己○○站著,後來己○○蹲下來,搖動躺在地上的人即乙○○,乙○○頭部靠近路邊,身體與馬路垂直,當時己○○臉朝向乙○○頭部,蹲在乙○○臀部位置,用手扶著乙○○,乙○○被搖時並沒有動靜,己○○身體看起來好好的,但是胸部有一、二滴血,因為他穿白襯衫所以很明顯,後來庚○○經過時滑倒,繞過傷者往快車道滑倒,從其站的角度看應該沒有撞到乙○○或己○○,他可能是因為煞車太快而滑倒,丙○○當時是站在伊右後方」等語。證人丙○○證述稱:「當天從頭城回來,行經白石腳時發現前方有障礙物,就減速靠近停車想要幫忙,停在靠近橋的地方,看到一位老人家即乙○○身穿黃色雨鞋、白髮受傷倒地,雙腳朝向道路中央,整個人仰著,另外有一名男子即被告己○○本來站著,後來跨在乙○○之腳部位置,蹲下來用手搖動躺在地上之乙○○,己○○臉部朝向路邊方向,當時乙○○並無動靜,己○○臉上有傷,過了一、二分鐘庚○○從後方騎車經過滑倒,人車倒在快車道上,無法肯定庚○○有無撞倒人,從其角度看過去庚○○應該沒有撞到乙○○,應該是撞到己○○下半身腳部,但是因為其前方有個人擋住,所以無法肯定庚○○究竟有無撞到己○○」等語綦詳。
㈤、前開證人所述過程,亦核與證人即當日乘車行經該處之警員 鍾明宏 、丁○○證述目睹事發過程一致,證人鍾明宏證述稱:「當天開車經過該路段,看到有個人扶著老先生,就停下來看,該名老先生以前有看過,是個遊民,所以有印象,當時那個人跨在老人身上去扶,一隻手握住自己另一隻手,好像受傷的樣子,另有兩個學生站在那個受傷的人前面,有叫他不要移動,但他還是有移動,老先生本來是跟馬路垂直,那個人移動後就變成跟馬路平行,後來又有兩個學生騎機車經過滑倒,並沒有撞到受傷的人也沒有撞到老先生,後來有打電話到勤務中心,中心說已經有人報案,然後便離開」等語。證人丁○○證述稱:「當天和鍾明宏開車經過該處,看到有名老人躺在路邊,另外還有一個人站在旁邊,當時尚無警察到現場,所以便停車,後來又有輛機車從後方騎過來滑倒,但沒有撞到原來的事故現場,也沒有撞到原來在現場的人,鍾明宏有拿大哥大報案」、「我們是一起目擊的證人,事故已經發生,我們看到一個人躺在那裡,一個人站在那裡,我看到庚○○也有滑倒,他在我們的後面滑倒,我可以確定他沒有撞到」(本院卷第六五頁)等語翔實。而證人鍾明宏、丁○○與被告己○○、庚○○均非舊識亦無親誼或利害關係,且均為擔任公職之警察人員,應不至於故意撰詞偏袒被告庚○○。
㈥、參以依卷附被告己○○、庚○○事故發生二人所騎機車毀損情形之照片所示,被告己○○之機車擋風板及前葉板均破損,顯見當時該機車受到非輕之撞擊。反之,被告庚○○所騎之機車,僅有左側車身有擦刮痕多處,其餘車體並無任何毀損,則依被告己○○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而言,被告庚○○當時如有撞及其二人,該力量應屬非輕,則其後再行摔滑倒在地面,其車體應該不至於完全無任何毀損。況由被告庚○○當時之行進方向及所騎機車車體之擦刮痕均集中左側判斷,堪信當時被告庚○○從礁溪往頭城方向行駛嗣煞車倒地時,確係往左側偏行朝快車道滑倒,而被告己○○一再陳稱當時遭被告己○○追撞時,正蹲在乙○○背後,用右手從乙○○右胳肢窩下方穿越環抱把他扶坐起來,乙○○雙腳伸平未彎曲,不到二分鐘後,被告庚○○就騎機車過來,先壓到乙○○的腳,再撞到乙○○,乙○○的頭部是靠其右肩部位,然後庚○○又撞到其左胸云云,顯係指稱被告庚○○從渠二人之正面衝撞而來,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己○○身體當時恰與被告庚○○所騎機車互對,被告庚○○之機車見到障礙物時係往其個人左側(即被告己○○之右側)偏行,如期間有發生擦撞情事,被告庚○○亦應是撞到被告己○○之「右側身體」部位為是,為何依被告己○○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傷勢乃為左胸、頭部挫傷、左第五、六、七肋骨骨折、鼻樑、左小腿裂傷,均集中在反向之「左側身體」部位。
㈦、又依被告己○○所述當時被害人乙○○乃在其前方為其阻擋物,如其左側身體遭被告庚○○撞及,右側身體因遭被害人乙○○身體阻擋,則被害人乙○○身體或多或少均有遭受撞及,而有骨折、挫淤傷等因撞擊所致之傷害,不可能身體軀幹部位毫無任何傷勢,然其當時實際上之受傷部位卻僅受有「兩膝擦傷,頭部受傷併右側硬腦膜下急性出血」,亦與常情有悖。被告己○○復稱被害人乙○○遭被告庚○○正面追撞時雙腳伸平並無彎曲於地面,被告庚○○先壓到被害人乙○○的腳,再撞到被害人,則被害人雙腿膝部既無弓起,焉會呈現「兩膝擦傷」,而足部卻未見任何傷勢,是被告己○○所述過程,顯與前開證據不符,而難採信。
㈧、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機車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佐,堪信被害人乙○○確係因遭受被告己○○所撞擊而受有前述重大難治之傷害。又駕駛人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己○○於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視距不良之狀況下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兩膝擦傷之傷害外,頭部受傷併右側硬腦膜下急性出血、水腦症,迄今仍因頭部受傷後,全身癱瘓,神智呆滯無法言語,完全臥床,無法行動,餵食須靠鼻胃管,大小便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基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八九0000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憑。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業載明被害人乙○○係受有重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誤載為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託人電話向警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函送之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於雨夜無照明,視線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機車,本應提高注意力,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造成被害人乙○○因頭部受傷併右側硬腦膜下急性出血、水腦症,迄今仍因頭部受傷後,全身癱瘓,神智呆滯無法言語,完全臥床,無法行動,餵食須靠鼻胃管,大小便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均屬非輕,肇事後猶一再推諉,企圖將責任轉嫁予他人,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循告訴人之請以量刑過輕等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致有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調解書),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前開時、地騎車撞及被害人乙○○肇事後,正當己○○上前探視乙○○之狀況時,被告庚○○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由頭城往礁溪方向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當時蹲於路上扶抱乙○○之己○○,致己○○受有左胸、左第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述及被告兼告訴人己○○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於被告己○○扶持被害人乙○○之際有撞及己○○,辯稱略以:「當天晚上伊騎機車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鄉○○路段發現前方有交通事故,伊立刻踩煞車閃躲,有壓到被害人乙○○之雨鞋,但沒有壓到他的腳,因為那雙雨鞋是掉在快車道上,伊機車是往快車道方向滑倒,機車左側擦到地面,並有沒有撞到被害人乙○○,也沒有撞到被告己○○,當時被告己○○即過來叫伊不要動,然後回過頭就移動他的機車,當時有輛巡邏車在旁邊,警察有下車叫被告己○○不要動,但他還是移動,後來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問該雙雨鞋是何人所有,伊和朋友才幫乙○○把那雙鞋穿上,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事後來才到的,當時現場已被移動過,警員繪製之現場圖是根據移動後的位置來畫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庚○○前開辯詞,經核與證人辛○○、戊○○、鍾明宏、丁○○等人證述當日在場目睹被告庚○○人車煞車滑倒時,並未看到被告庚○○有撞及任何人等情均屬相符,已詳如前述。而證人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程序中雖證稱:「當天從頭城回來,行經白石腳時發現前方有障礙物,就減速靠近停車想要幫忙,停在靠近橋的地方,看到一位老人家即乙○○身穿黃色雨鞋、白髮受傷倒地,雙腳朝向道路中央,整個人仰著,另外有一名男子即被告己○○本來站著,後來跨在乙○○之腳部位置,蹲下來用手搖動躺在地上之乙○○,己○○臉部朝向路邊方向,當時乙○○並無動靜,己○○臉上有傷,過了一、二分鐘庚○○從後方騎車經過滑倒,人車倒在快車道上,從其角度看過去庚○○應該沒有撞到乙○○,應該是撞到己○○右側下半身腳的部位」等語綦詳,惟其於偵查及原審調查程序中亦證稱因為其前方有個人(即證人戊○○)擋住,所以無法肯定庚○○究竟有無撞到己○○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戊○○證述稱當時丙○○當時是站在伊右後方之情相符。參以依卷附被告己○○、庚○○事故發生二人所騎機車毀損情形之照片所示,被告己○○之機車擋風板及前葉板均破損,顯見當時該機車受到非輕之撞擊。反之,被告庚○○所騎之機車,僅有左側車身有擦刮痕多處,其餘車體並無任何毀損,則依被告己○○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而言,被告庚○○當時如有撞及其二人,該力量應屬非輕,則其後再行滑倒在地面,其車體應該不至於完全無任何毀損。
㈡、況由被告庚○○當時之行進方向及所騎機車車體之擦刮痕均集中左側判斷,堪信當時被告庚○○從礁溪往頭城方向行駛嗣煞車倒地時,確係往左側偏行朝快車道滑倒,而被告己○○一再陳稱當時遭被告己○○追撞時,伊正蹲在乙○○背後,用右手從乙○○右胳肢窩下方穿越環抱把他扶坐起來,乙○○雙腳伸平未彎曲,不到二分鐘後,被告庚○○就騎機車過來,先壓到乙○○的腳,再撞到乙○○,乙○○的頭部是靠在伊右肩部位,然後庚○○又撞到伊左胸云云,顯係指稱被告庚○○從渠二人之正面衝撞而來,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己○○身體當時恰與被告庚○○所騎機車互對,被告庚○○之機車見到障礙物時係往其個人左側(即被告己○○之右側)偏行,如其間有發生擦撞情事,被告庚○○亦應是撞到被告己○○之「右側身體」部位為是,為何依被告己○○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傷勢乃為左胸、頭部挫傷、左第五、六、七肋骨骨折、鼻樑、左小腿裂傷,均集中在反向之「左側身體」部位,且核與前開證人丙○○證稱看到被告庚○○自頭城往礁溪方向行駛時,經過上開事故地點有撞及被告庚○○下半身(依其所述方向,被告己○○及被害人乙○○當時所處位置,亦應是撞及被告己○○之「右側」下半身)亦有所不符。
㈢、此外,依被告己○○所述當時被害人乙○○乃在其前方為其阻擋物,如其左側身體遭被告庚○○撞及,右側身體因遭被害人乙○○身體阻擋,則被害人乙○○身體或多或少均有遭受撞及,而有骨折、挫淤傷等傷害,不可能該身體軀幹部位毫髮無傷,然其當時實際上卻僅受有「兩膝擦傷,頭部受傷併右側硬腦膜下急性出血」等傷害,且被告己○○復稱被害人乙○○遭被告庚○○正面追撞時雙腳伸平並無彎曲於地面,被告庚○○先壓到被害人乙○○的腳,再撞到被害人,則被害人焉會係呈現「兩膝擦傷」?是被告己○○所述過程,顯與前開證據不符,難資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機車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佐。從而,綜上各情,應認被告庚○○辯稱當時僅有壓到被害人乙○○之雨鞋(無論當時是否穿於被害人腳上,因被害人足部既無受傷情事,均不構成傷害行為),並未撞及被告己○○之詞,應較被告兼告訴人己○○之指訴為可採,堪信屬實。
㈣、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有公訴人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僅以原審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云云認證人丙○○改稱之詞為與被告串供、證人辛○○及戊○○為被告多年好友,所 陳迴護 被告,證人鍾明宏、丁○○所陳有疑義及未審酌車損程度等,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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