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馬傳華 係朋友關係,馬傳華為乙○○之前同居女友。乙○○因與馬傳華發生票據債務糾紛,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慈興一村二號馬傳華住處欲索討債務,適甲○○夥同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五人在該處樓下遇見乙○○,乙○○先與甲○○聊天,並詢問甲○○:「馬傳華是否在家」,甲○○告知不在,乙○○即行離去,甲○○等亦自相反方向離去,詎乙○○甫至巷口,欲折返上址將來訪之事委由甲○○轉達馬傳華之際,甲○○與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五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分乘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另部小客車迎面而至,甲○○下車後,勒住乙○○頭部,其餘人等並陸續下車,乙○○見狀,掙脫逃逸,惟仍在附近圍牆前遭甲○○等逮獲,甲○○等即強行將乙○○押至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部車輛亦尾隨在後。其間甲○○等復共同圍毆乙○○,致乙○○臉部等多處挫傷(傷害部分因雙方已和解,未據告訴),嗣甲○○等將車駛往桃園市○○路中華保齡球館甲○○住處附近,在車內接續毆打乙○○,且唯恐乙○○事後報復,乃逼使乙○○簽發CH591780至CH591788及CH591790等號碼之本票十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乙○○迫於無奈,始行填載後交與甲○○(其中CH591780號本票一張,僅記載「桃縣」二字,其餘九張亦僅記載發票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所有本票均未填寫金額及日期)。 迨同 (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再將車駛至桃園市○○路萬客隆賣場附近,並將乙○○釋放,乙○○始獲行動自由。嗣乙○○之父 江東城 獲知上情,前往大樹派出
所報案,經警通知甲○○到所後,雙方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嗣因江東城知悉甲○○尚有脅令乙○○簽發本票及另有共犯未供出等情,乃要求甲○○返還本票並供出共犯,甲○○即委由友人外出取出本票原本返還江東城父子(除上開本票十張外,另有CH591789號本票存根一張)。
二、案經乙○○之父江東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二十三時許,與馬傳華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二樓「歡唱園地」唱歌,至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離開,護送馬傳華返回同縣大溪鎮仁武里慈光一村二十二號馬傳華住處,嗣留下聊天至凌晨二時許始離開,走至樓梯口,遇有一名不知名之人手持長刀迎面而來,伊感覺不對勁,拔腿就跑,該人在後面追趕,伊大喊救命後,在介壽路旁有不認識之四、五人挺身相助,一起制伏毆打乙○○,伊始發現該人係乙○○,經質問乙○○為何毆打伊,乙○○指稱因其認伊與馬傳華在交往,破壞乙○○與馬傳華之感情,始持刀嚇唬伊, 嗣伊 即拿一千元囑乙○○就醫,旋即返家睡覺,約清晨五時許,有二名大樹派出所之警員前來詢問是否發生打架情事,伊即與警員一起到派出所,當時 吳永興 警員出面勸說只是打架傷害,雙方和解不必留下前科,乙○○父子乃說要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伊經向朋友調借及典當項鍊後,籌足五萬元交予乙○○父子,雙方並簽定和解書,詎和解書簽妥後,桌上又冒出一疊本票,告訴人江東城指稱該本票係伊強迫乙○○簽發,要求伊再支付一些錢做為賠償,伊不予理會,即逕自離開派出所,絕無強押乙○○或逼迫其簽發本票等語。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江東城指訴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原審供述:「我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去找馬傳華拿錢,在馬傳華家樓下遇到被告及其他...人,我不認識的,然後我就與他們聊天,被告還拿檳榔請我,我就問尤(指甲○○)那麼晚來找馬(指馬傳華),他是否在家,尤表示他不在,我就走了,被告亦由相反方向離開,等我走到巷口,才想到不然請尤幫我傳話,才又折回馬宅樓下。我一回到馬宅時,就有二部車迎面而來,尤並從車上跑下來勒住我,接著車上的人陸續下來,於是我開始跑,跑到一圍牆處要跳過牆時,就被他們抓住,並把我押上車,在車上一人坐一邊,...將我猛打,到了延平路的中華保齡球館附近,有人下車把風,另有人繼續毆打我,並要求我簽十張本票,簽完之後他們把我載到介壽路萬客隆附近就放我走,後來我就去驗傷,再去報案...去向他(指馬傳華)拿錢,因他先前有向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十張(原本經原審當庭檢視,認與影本無異後發還,有筆錄為憑)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我曾和乙○○打架,他有受傷,我賠他五萬元,因毆打他的有很多人,後來他有打電話給我,要求其他的人再給他錢」等語。
(二)被告在大樹派出所拿出前開本票原本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江東城指訴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敘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大樹派出所警員吳永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本票是誰拿出來的)事後請甲○○他們去拿出來的。(本票放在何處)甲○○請他的朋友去找,後來有拿出來,放在什麼地方已沒印象。(你叫誰拿本票出來)當時甲○○在場,我叫他們去拿本票出來。(為何叫他們拿出本票)當時他們各說各話,為了要求證,他們出去幾小時後回來,就拿回本票了」等語。再依卷附本票觀之,均未記載票據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且其中本票一張內發票人住址未記載完成,足認被害人所指被告當時告稱係唯恐被害人報復始迫令被害人簽發本票等語,非無足採,反觀被害人如係自行簽發本票誣指被告犯罪,豈有未記載票據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甚或任令其中本票一張內發票人住址未記載完成之理。
(三)雖被告否認有在大樹派出所拿出本票等情,證人吳永興嗣於原審亦改稱:「因當時雙方都來很多人,故我無法確定誰拿出的,且我之間有離開去處理別事,等我回來時就看見本票放在桌上,故我不知道是誰拿出的」、「(你在偵查中有說被告的朋友拿出來的)因被告的朋友有說要籌錢,且我當時有離開後回來就看見本票放在桌上,我以為是被告拿出來的,事實上我也不確定」云云。惟查:證人吳永興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證稱:「(本票是誰拿出來的)事後請甲○○他們去拿出來的。...(你叫誰拿本票出來)當時甲○○在場,我叫他們去拿本票出來。(為何叫他們拿出本票)甲○○請他的朋友去找,後來有拿出來,放在什麼地方已沒印象。」等語,且被告若未脅令被害人乙○○簽發本票,告訴人應無於前開派出所內要求取回本票之理,況告訴人係指訴被告脅令被害人乙○○簽發本票,是該本票應係在被告持有中,衡情告訴人江東城或被害人乙○○當無於事後自行提出本票之理。再者,前開本票如係告訴人江東城或被害人乙○○自導自演,臨訟作成,何以未於派出所立即提出,反如前開證人吳永興所證:「當時他們各說各話,為了要求證,他們出去幾小時後回來,就拿回本票了」等語,於事後始行提出,足認被告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證人吳永興事後翻異,亦在迴護被告,不足採取。
(四)被告雖亦否認有與其他共犯強押被害人之犯行,並辯稱:伊遭被害人持刀相向時,即拔腿逃離,並大喊救命,嗣在介壽路旁有不認識之四、五人挺身相助,一起制伏毆打乙○○云云,惟被告所辯其在深夜,於被害人持刀之際,獲四、五名不相識之人挺身相助,乃共同毆打被害人等語,與常情有違,且被害人指訴其遭強押上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另被害人遭被告毆打乙節,亦據被害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是認,足認被害人指訴之情節應非虛偽。再被害人既係遭被告強押上車並簽發本票,衡情若無其他人參與,當無獨立完成之理,且被告亦避重就輕地供稱當時另有
四、五人挺身相助等語,參諸被告供承於前開傷害犯行和解後,仍委由他人與被告就後續事宜商談和解等情,亦足認定被告確與前開四、五人共同實施犯罪無疑。
(五)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狀固載稱:「乙○○...想要逃跑為時已晚,遭其等持棒球棍、黑金鋼大哥大,猛烈攻擊,造成被害人頭部多處腫脹、腦震盪,手臂腫脹瘀血、腰背及腎臟部位瘀血,此時已打斷了兩支棒球棍,被告等人猶未放過被害人,復將被害人押解上車,沿途仍一在折磨毆打告訴人,至甲○○家附近,再行毆打告訴人」云云,且被害人乙○○於原審亦供稱:「(被告等)並拿棍棒將我猛打」云云,惟依被害人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等多處挫傷」等情以觀,被害人乙○○並未造成頭部多處腫脹、腦震盪,手臂腫脹瘀血、腰背及腎臟部位瘀血等傷害,且被告如係持棒球棍、黑金鋼大哥大,猛烈攻擊,被害人乙○○當無僅造成:「臉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是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乙○○之上開指訴,顯係誇大過甚其詞,自不足採。再告訴人及被害人乙○○雖指稱被告脅令乙○○簽發之本票,除上開十張外,另有CH591789號本票(即存根聯之該張本票),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提出該CH591789號本票之存根聯,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脅令乙○○簽發該本票之事實,此外,復乏其他確據證明被告另有脅令乙○○簽發上開本票,自難採為斷罪資料。
(六)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狀載稱:「...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晚為催討加害人所積欠之工資,於是打電話與馬傳華連絡(住大溪崎頂)約定八月三十一日深夜十二時三十分給付工資,告訴人依約前往,剛到馬傳華家住家門口,馬上被六個人架住...」云云,於原審供稱:「...去向他(指馬傳華)拿錢,因他先前有向我借錢...。」(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云云,先後不一其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堅指:「我有一張公司貨款的支票,八萬八千多元,後來不見了,查出是軋進去馬傳華的戶頭,我向馬傳華要,她本來不還,我向公司老闆報告,老闆叫我先行調解看看,後來調解後,馬傳華同意分期還」等語,且證人馬傳華於原審亦證稱:「有八萬元的票調解,是因當初拿八萬元平行線的支票拿去我帳戶兌現,後來因我缺錢先拿了三萬元,其餘拿給他(指乙○○),後來我們分手後,他才提起此追償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乙○○確有與馬傳華發生票據債務糾紛,是其於前開時間前往馬傳華住處,致衍生本案,即非無可能,故雖被害人關於債務之原因關係,前後供詞不一,仍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不認識甲○○,在派出所我才知道那女孩(指馬傳華)和甲○○認識,甲○○說是他細姨...」(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於原審供稱:「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等語,與證人 馬古玉蘭 於原審證稱:「他們(指被告與被害人)有在我家碰過面」等語不符,且依被害人乙○○於原審供稱:「我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去找馬傳華拿錢,在馬傳華家樓下遇到被告及其他...人,我不認識的,然後我就與他們聊天,被告還拿檳榔請我,我就問尤(指甲○○)那麼晚來找馬(指馬傳華),他是否在家,尤表示他不在,我就走了,被告亦由相反方向離開,等我走到巷口,才想到不然請尤幫我傳話,才又折回馬宅樓下...」等情節觀之,被害人乙○○如與被告不認識,被告何以會請被害人乙○○吃檳榔,且被害人乙○○豈有與被告聊天並委請被告傳話之理,足認被告所供與事實不符。惟查:本案因涉及被害人乙○○之前女友馬傳華及馬傳華之朋友即被告,而被害人乙○○之父即告訴人江東城又積極提出告訴,並指馬傳華唆使被告犯有上開罪責(按本件係告訴人江東城提起告訴,且有關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狀均係告訴人江東城提出等情,有各該狀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害人乙○○一則對於前女友馬傳華之情難以割捨(見卷附之卡片),一則面對乃父追訴對方,難免隱飾部分情節,故其所供不認識被告云云,雖不可採,但究非無因,自不能以上開瑕疵之供詞,遽認其陳述為全部不可採。
(八)被害人乙○○雖供稱因與馬傳華發生上開票據債務糾紛,乃與馬傳華「事先約定」於前開時間前往馬傳華住處欲索討債務等語,惟為馬傳華所否認,自不能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再馬傳華已否認有教唆被告犯罪,且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避供稱:「(你原來指稱是馬傳華教唆的,有何證據)沒有,我只是合理的懷疑」等語,足見本案尚乏證據證明馬傳華事先教唆並安排被告等候馬傳華家門前意圖毆打被害人,惟因被告與馬傳華係朋友關係,於前開時地夥同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五人在該處樓下遇見乙○○後,雖曾一度友善寒喧,但嗣認被害人乙○○對於馬傳華窮追不捨,乃於被害人乙○○甫離馬傳華家門口,即與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五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分乘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另部小客車強行將被害人乙○○押至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共同圍毆被害人乙○○,且唯恐被害人乙○○報復,乃逼使乙○○簽發未填寫金額、日期及金額之本票,亦無悖於常情。至被告固辯稱其於是日與馬傳華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二樓「歡唱園地」唱歌,至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離開,護送馬傳華返回同縣大溪鎮仁武里慈光一村二十二號馬傳華住處,嗣留下聊天至凌晨二時許始離開,走至樓梯口,即遇見被告持刀相向云云,證人馬傳華亦為相同之陳述,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你去那裡作什麼)找馬傳華」云云,並未提及有與馬傳華在「歡唱園地」唱歌,嗣護送馬傳華返家及在馬傳華住處聊天等情,乃事後改以上情置辯,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證人馬傳華之證詞,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取。再被告既係於前開時地前往馬傳華住處欲找其友人馬傳華,自不排除有其他友人隨同其前往馬傳華住處或在馬傳華住處附近等候之可能,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夥同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六人強押被害人上車並脅令被害人簽發上開本票,即非不足採信。
(九)被害人乙○○遭被告毆打,前往派出所報案後,曾在大樹派出所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等情,固為被告及被害人乙○○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件附卷為憑,且該和解書並無關於妨害行動自由或脅令簽發本票等內容,惟被害人乙○○供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以及被告另脅令乙○○簽發本票之事,係告訴人江東城於事後獲悉等語,是以告訴人江東城於事發初始未就妨害行動自由或脅令簽發本票等達成和解或於和解書內記載上情,乃事所當然,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被告脅迫被害人乙○○簽發之本票,雖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金額」、「發票日」等,屬無效之票據,惟查被害人乙○○於原審供稱:「(那被告當時為何叫你簽本票)他表示他靠這個吃飯的,也說怕我事後報仇,故叫我簽本票,且沒叫我簽金額」等語,且本票欠缺應記載之事項,其法律效力究係如何,未必為一般人所明知,是被告唯恐被害人乙○○事後報復,乃逼使被害人乙○○簽發上開
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之本票,亦非無可能,自難以前開本票屬無效之票據,即認定被告無逼使被害人乙○○簽發本票之餘地。
(十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仍寄發新年賀卡且一再致電予馬傳華表示此案與馬傳華無關,有賀卡及錄音帶附卷可按,復為告訴人所不爭,惟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未涉有上開犯行。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吳永興並勘驗前開錄音帶,即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前開
四、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復在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脅令被害人簽發本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票據編號CH591780至CH591788及CH591790之本票十張,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告於警訊時已交付被害人,非屬其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脅令被害人乙○○簽發本票,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利得罪嫌云云。惟被告脅令被害人乙○○簽發本票之行為,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容僅屬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問題,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亦即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是以被告於前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脅迫使被害人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強盜利得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