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右受刑人甲○○前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檢察官聲請書原載「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宣告緩刑四年」應予補充)。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違反職役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和判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茲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前述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決書各一份、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書一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後,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