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9號99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璥菘
楊淳文顏文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3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璥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淳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顏文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璥菘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被充作人頭帳戶,淪為誆詐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乃於民國93年11月2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名下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璥菘帳戶)與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璥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轉由 詹志銘 (所涉常業詐欺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繼旋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便於93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向 李珊珊 佯稱可得退稅亟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相關退稅匯款手續,使其陷於錯誤,方從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遂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赴臨位在不詳處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中信璥菘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嗣李珊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楊淳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被充作人頭帳戶,淪為誆詐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乃於93年10月25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名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南小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淳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詹志銘轉由詹志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繼旋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便於93年10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93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 涂嘉明 佯稱鉅額中獎亟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相關繳稅匯款手續,使其陷於錯誤,方從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遂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赴臨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後遭併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0萬元至郵局淳文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嗣涂嘉明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顏文怡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被充作人頭帳戶,淪為誆詐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乃於93年12月27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文怡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油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文怡帳戶)與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詹志銘轉由詹志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繼旋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便自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以電話向 王浩然 佯稱鉅額中獎亟需辦理相關繳稅匯款手續,使其陷於錯誤,方從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遂於9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赴臨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櫃臺,匯款88萬元至中信文怡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嗣王浩然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郭璥菘部分㈠論諸證人詹志銘、李珊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
人詹志銘之筆記本上載內容影本,雖屬被告郭璥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但觀當事人於審理中未曾爭執(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51頁及該頁背面、第52頁背面),甚者被告郭璥菘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33頁背面),況其於準備程序中敘明願對前開證人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34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郭璥菘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論中信璥菘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紀錄,著屬非供述性證據,既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二、被告楊淳文部分㈠論諸證人詹志銘、涂嘉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
人詹志銘之筆記本上載內容影本,雖屬被告楊淳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但觀當事人於審理中未曾爭執(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51頁及該頁背面、第52頁),甚者被告楊淳文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33頁背面),況其於準備程序中敘明願對前開證人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34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楊淳文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論郵局淳文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單據,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紀錄,著屬非供述性證據,既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三、被告顏文怡部分㈠論諸證人詹志銘、王浩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
人詹志銘之筆記本上載內容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匯款單,雖屬被告顏文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但觀當事人於審理中未曾爭執(見本院易字卷卷2第143頁至第144頁),甚者被告顏文怡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況其於準備程序中敘明願對前開證人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34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顏文怡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論中信文怡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紀
錄,著屬非供述性證據,既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郭璥菘部分訊據被告 郭璥菘固 坦承其所開立第一璥菘帳戶與中信璥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為己保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原將第一璥菘帳戶與中信璥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放入機車置物箱篋,連同機車不意一併遭竊,未涉自行交付第一璥菘帳戶與中信璥菘帳戶資料或可預見係供他人誆詐用途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害人李珊珊於上述時、地遭人詐騙隨之匯款9萬9,989
元至中信璥菘帳戶等節,業經證人李珊珊於警詢中指述歷歷,附有警詢筆錄為憑(見檢方偵字卷卷12第3548頁至第3549頁),此外復有中信璥菘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資佐(見檢方偵字卷卷7第1546頁、卷12第3551頁),咸為被告郭璥菘所不否認,是該部分前提事實首得認定。
㈡有關詹志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3年11月2日收購取得第一
璥菘帳戶與中信璥菘帳戶之帳戶資料進而作為誆詐他人匯款之用等節,尚據證人詹志銘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仍有警詢筆錄可據(見檢方偵字卷卷1第14頁背面),又其更曾記下帳戶資料交付者乃被告郭璥菘之人別資料、聯絡方式暨帳戶資料,此有證人詹志銘之筆記本上載內容影本為證(見檢方偵字卷卷4第802頁),足以呈現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委係透過徵得持有人即被告郭璥菘同意之管道等情至昭。
㈢被告郭璥菘縱以第一璥菘帳戶與中信璥菘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遭竊云云置辯,然忖中信璥菘帳戶不常使用且該帳戶之餘額極微,列有中信璥菘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得考(見檢方偵字卷卷7第1546頁),觀其特將鮮少使用之前開帳戶資料挾帶遊走,僅稱出於個人習慣,漠視前開帳戶餘額殊少致礙達成提領款項功能,未存隨車安放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需要,舉止居心滋生疑竇略見一斑,未能合理解釋何以率爾任置機車置物箱篋,豈容諉託不知第一璥菘帳戶與中信璥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去向徒以失竊泛言,則其辯解顯與社會常情歧異,再者贓款一經被害人李珊珊匯入中信璥菘帳戶即遭詹志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同有中信璥菘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供參(見檢方偵字卷卷7第1546頁),可知該詐騙集團成員知悉金融卡密碼無疑,衡以被告郭璥菘坦陳為利記憶必係取擇兩組常用密碼中之一組作為金融卡密碼(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32頁背面),誠無將其所設之常用密碼另行繕註而與存摺、金融卡放置一處增添風險之餘地,倘非為其主動告知金融卡密碼焉使取得中信璥菘帳戶資料者可得輕易逕以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益徵實乃被告郭璥菘提供第一璥菘帳戶與中信璥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訛,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納。
㈣析論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請領存摺、金融卡,盡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含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開設請領實無任何特殊限制,民眾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取得、得於不同金融機構取得數筆帳戶加以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揆諸一般常識,頗易判斷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係為規避存款、提款路徑遭受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資金流向,自可產生收集他人帳戶當與不法犯罪目的有所關連之推敲懷疑,在日常經驗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屢經傳播媒體多次報導、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稍具知識之人就該情形絕難藉詞懵懂,至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俱係密切關乎個人隱私之重要物件,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恣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念,被告郭璥菘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素有工作經驗咸非不通社會世情,故其對將第一璥菘帳戶與中信璥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便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等情有所預見而為,心存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灼然。
㈤綜上各節,本案關於被告郭璥菘部分之事證臻達明確,被告郭璥菘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淳文部分訊據被告楊淳文固坦承郵局淳文帳戶為其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郵局淳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由當時之女友 楊婷婷 保管使用,連同借給楊婷婷之機車不意一併遭竊,未涉自行交付郵局淳文帳戶資料或可預見係供他人誆詐用途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害人涂嘉明於上述時、地遭人詐騙隨之匯款10萬元至
郵局淳文帳戶等節,業經證人涂嘉明於警詢中指述歷歷,附有警詢筆錄為憑(見檢方偵字卷卷2第382頁),此外復有郵局淳文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資佐(見檢方偵字卷卷5第1134頁、卷2第384頁),咸為被告楊淳文所不否認,是該部分前提事實首得認定。
㈡有關詹志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3年10月25日收購取得郵局
淳文帳戶之帳戶資料進而作為誆詐他人匯款之用等節,尚據證人詹志銘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仍有警詢筆錄可據(見檢方偵字卷卷1第15頁),又其更曾記下帳戶資料交付者乃被告楊淳文之人別資料、聯絡方式暨帳戶資料,此有證人詹志銘之筆記本上載內容影本為證(見檢方偵字卷卷4第806頁),足以呈現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委係透過徵得持有人即被告楊淳文同意之管道等情至昭。
㈢被告楊淳文縱以郵局淳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交由楊婷婷保管遭竊云云置辯,然忖被告楊淳文於檢察官偵訊中卻對交由楊婷婷保管之事一概隱瞞不表(見檢方偵緝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影響日後臨訟冒出前述說詞之可信度已低,何況前開帳戶不常使用且該帳戶之餘額極微,列有郵局淳文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得考(見檢方偵字卷卷5第1134頁),觀諸被告楊淳文或所推稱之楊婷婷特將鮮少使用之前開帳戶資料攜帶遊走,被告楊淳文對此忽稱乃為自己尋覓工作機會備用云云(見檢方偵緝字卷第67頁)、忽稱不知楊婷婷何故攜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32頁背面),說法反覆漠視前開帳戶餘額殊少致礙達成提領款項功能,未存隨車安放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需要,舉止居心滋生疑竇略見一斑,未能合理解釋自己或代為保管之女友何以率爾任置機車置物箱篋,豈容諉託不知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去向徒以失竊泛言,則其辯解顯與社會常情歧異,再者贓款一經被害人涂嘉明匯入前開帳戶即遭詹志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同有郵局淳文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供參(見檢方偵字卷卷5第1134頁),可知該詐騙集團成員知悉金融卡密碼無疑,衡以被告楊淳文坦陳其與女友皆知金融卡密碼便得互詢提醒(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32頁背面),誠無贅將金融卡密碼另行繕註而與存摺、金融卡放置一處增添風險之餘地,倘非被告楊淳文主動告知金融卡密碼焉使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可得輕易逕以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益徵實乃被告楊淳文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訛,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納。
㈣析論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請領存摺、金融卡,盡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含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開設請領實無任何特殊限制,民眾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取得、得於不同金融機構取得數筆帳戶加以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揆諸一般常識,頗易判斷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係為規避存款、提款路徑遭受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資金流向,自可產生收集他人帳戶當與不法犯罪目的有所關連之推敲懷疑,在日常經驗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屢經傳播媒體多次報導、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稍具知識之人就該情形絕難藉詞懵懂,至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俱係密切關乎個人隱私之重要物件,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恣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念,被告楊淳文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素有工作經驗咸非不通社會世情,故其對將郵局淳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便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等情有所預見而為,心存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灼然。
㈤綜上各節,本案關於被告楊淳文部分之事證臻達明確,被告楊淳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顏文怡部分訊據被告顏文怡固坦承其所開立中信文怡帳戶與郵局文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為己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原將中信文怡帳戶與郵局文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放在家中,於中信文怡帳戶淪為誆詐被害人王浩然匯款所用後,方行發覺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到當時之男友 廖庭維 私下竊取攜出,未涉自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或可預見係供他人誆詐用途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害人王浩然於上述時、地遭人詐騙隨之匯款88萬元至
中信文怡帳戶等節,業經證人王浩然於警詢中指述歷歷,附有警詢筆錄為憑(見檢方偵字卷卷12第3431頁至第3432頁),此外復有中信文怡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匯款單資佐(見檢方偵字卷卷7第1525頁、卷12第3436頁),咸為被告顏文怡所不否認,是該部分前提事實首得認定。
㈡有關詹志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3年12月27日收購取得中信
文怡帳戶與郵局文怡帳戶之帳戶資料進而作為誆詐他人匯款之用等節,尚據證人詹志銘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仍有警詢筆錄可據(見檢方偵字卷卷1第22頁),又其更曾記下帳戶資料交付者乃被告顏文怡之人別資料、聯絡方式暨帳戶資料,此有證人詹志銘之筆記本上載內容影本為證(見檢方偵字卷卷4第899頁),足以呈現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委係透過徵得持有人即被告顏文怡同意之管道等情至昭。
㈢被告顏文怡縱以中信文怡帳戶與郵局文怡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乃遭廖庭維私下竊取攜出云云置辯,然忖被告顏文怡於檢察官偵訊中卻對廖庭維私下竊取之事一概隱瞞不表(見檢方偵緝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影響日後臨訟冒出前述說詞之可信度已低,何況前開帳戶不常使用且各帳戶之餘額極微,列有中信文怡帳戶與郵局文怡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得考(見檢方偵字卷卷7第1525頁、卷6第1457頁),觀諸被告顏文怡於檢察官偵訊中原稱特將鮮少使用之前開帳戶資料攜帶遊走(見檢方偵緝字卷第40頁),漠視前開帳戶餘額殊少致礙達成提領款項功能,未存傍身攜帶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需要,舉止居心滋生疑竇略見一斑,未能合理解釋何以率爾任置外出衣物之口袋內,豈容諉託不知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去向徒以失竊泛言,則其辯解顯與社會常情歧異,對此忽稱乃為自己攜帶外出云云(見檢方偵緝字卷第40頁)、忽稱置放家中未曾攜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32頁背面)、忽稱係遭廖庭維竊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33頁)、忽稱交由廖庭維保管但未獲返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卷2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說法反覆莫衷一是,尤難充為有利於被告顏文怡之認定,再者贓款一經被害人王浩然匯入中信文怡帳戶即遭詹志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同有中信文怡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供參(見檢方偵字卷卷7第1525頁),可知該詐騙集團成員知悉金融卡密碼無疑,衡以被告顏文怡坦陳其與男友皆知金融卡密碼便得互詢提醒(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32頁背面),誠無贅將金融卡密碼另行繕註而與存摺、金融卡放置一處增添風險之餘地,倘非被告顏文怡主動告知金融卡密碼焉使取得中信文怡帳戶資料者可得輕易逕以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益徵實乃被告顏文怡提供中信文怡帳戶與郵局文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訛,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納。
㈣析論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請領存摺、金融卡,盡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含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開設請領實無任何特殊限制,民眾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取得、得於不同金融機構取得數筆帳戶加以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揆諸一般常識,頗易判斷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係為規避存款、提款路徑遭受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資金流向,自可產生收集他人帳戶當與不法犯罪目的有所關連之推敲懷疑,在日常經驗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屢經傳播媒體多次報導、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稍具知識之人就該情形絕難藉詞懵懂,至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俱係密切關乎個人隱私之重要物件,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恣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念,被告顏文怡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素有工作經驗咸非不通社會世情,故其對將中信文怡與郵局文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便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等情有所預見而為,心存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灼然。
㈤綜上各節,本案關於被告顏文怡部分之事證臻達明確,被告顏文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部分考諸被告郭璥菘、楊淳文、顏文怡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探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洵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庸贅為新舊法比較,採行一律適用前揭規定而為從舊從輕比較。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若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1,000元,惟依正犯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3元,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上開被告。
㈡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以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上開被告非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㈢次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正犯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倘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對照即知適用新法殊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五、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郭璥菘、楊淳文、顏文怡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基於幫助詹志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始為本案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該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盡皆減輕其刑。按行為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持多數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不論正犯揀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行為人僅只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郭璥菘、顏文怡既將多數金融帳戶資料一舉併付詐騙集團成員,就其等各該單次幫助行為觀之,即應論以一罪誠明。爰審酌被告郭璥菘、楊淳文、顏文怡助長現今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社會詐財事件層出不窮滋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思及被害人李珊珊、涂嘉明、王浩然匯入上開被告所提供人頭帳戶之款項非微甚且迄今未獲任何賠償之委屈,不宜輕縱賜給被告顏文怡所求緩刑之寬典,復斟被告郭璥菘、楊淳文、顏文怡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郭璥菘、楊淳文所處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姑念上開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仍就所減得之刑俱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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