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告護將廣告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玲珠 原告 李林美
李育齊 李品彣 李晉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霈云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豪 律師被告 興南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被告 陳柔妤
陳致廷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羅秀月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徐玲珠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李林美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李晉新臺幣壹佰萬元、李育齊新臺幣壹佰萬元、李品彣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徐玲珠、李林美、李晉、李育齊、李品彣勝訴部分,於原告徐玲珠、李林美、李晉、李育齊、李品彣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萬、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徐玲珠、李林美、李晉、李育齊、李品彣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護將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護將公司)新臺幣(下同)8,91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4,518,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林美2,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晉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品彣、李育齊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護將公司7,75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4,718,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林美3,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品彣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育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晉1,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李品彣、李育齊、李晉7,75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4,718,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林美3,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品彣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育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晉1,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南客運)所屬司機 陳信嘉 於106年8月24日12時駕駛被告興南客運所有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東路二段路口,作左轉,撞擊西向東穿越道路之行人 李國棟 (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李國棟送醫治療後於9月1日傷重不治死亡。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陳信嘉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原因;李國棟無肇事因素。」足認系爭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應由陳信嘉負以全責。
(二)陳信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李國棟致傷重不治死亡,使原告等受有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令原告徐玲珠、李林美、李品彣、李育齊、李晉等人痛失至親,造成莫大精神損害亦令原告護將公司因失去負責人造成合約及年度平均營利損失,原告等向陳信嘉請求損害賠償、醫療及生活上所須或殯葬費、撫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詎陳信嘉於106年12月8日因畏於面對往後責任追究而自殺身亡,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向陳信嘉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上揭損害賠償。
(三)另按民法第188條規定,陳信嘉受被告興南客運僱用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茲因興南客運為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故興南客運應就本事件所致上揭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就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護將公司部分:⑴原告護將公司主張契約受終止所受損害與一年營收之損失,均有理由:
①李國棟於83年5月設立護將公司,於臺南市頗富盛名
,且有臺南廣告界奇才之美譽,然因系爭交通事故令護將公司痛失負責人,事發後即有訴外人罡昇有限公司及駿天地建設有限公司以契約明訂若李國棟無法親自執行、主導契約事宜為由與公司終止合約,令原告護將公司受有8,300,000元之損失。而因駿天地建設有限公司已付款1,165,000元,此部分金額應扣除。
②原告護將公司為李國棟全權運作,觀101年至105年資
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得知,近5年每年平均淨獲利為617,361元,此亦經李國棟逝世後,遭受直接損失。
③本件受侵害之對象為李國棟之生命權,為民法所保障
之權利,自屬當然;既侵權行為已然成立,則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必然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即系爭契約受終止之損害與公司之其他預期獲利。李國棟原為原告護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所有營收來源均完全側重於李國棟之個人能力;是李國棟與原告護將公司雖於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但現實上之人格實為同一,原告護將公司之存亡完全繫於李國棟一身、無法與其抽離而獨立存在,如李國棟死亡,原告護將公司實質上亦失其附麗而名存實亡。④是以,本件受侵害之對象為李國棟之生命權,且李國
棟與護將公司之人格實為同一,即同時構成侵害護將公司之固有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對護將公司即告成立,則原告護將公司依民法第216條第1、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系爭契約受終止之損害與公司預期獲利此等所失利益。
⑤綜上,原告護將公司應向被告等請求7,752,361元(
計算式:8,300,000元+617,361元-1,165,000元=7,752,361元)。
⑵退步言之,縱尚難逕認原告護將公司之固有權利包含李
國棟之生命權,亦另可認定系爭契約乃存在於李國棟與系爭契約相對人之間,則李國棟之繼承人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①原告護將公司所有契約之簽約均以李國棟之存在為前
提方得簽立,所有契約內容之執行亦全為李國棟所負責,是以顯然可見所有契約均係以李國棟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此由系爭契約「若李國棟無法親自執行、主導契約事宜為由與公司終止合約」之記載,及證人 謝震東 、 張金隆 之證詞,均可堪認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於李國棟與契約相對人之間。
②則李國棟因侵權行為而傷重不治死亡,導致其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均無法成就,亦因之而無法創造公司獲利,既侵權行為已然成立,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必然包含預期利益已如前述,則李國棟就該等利益,應具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③又原告徐玲珠、李品彣、李育齊、李晉為李國棟依民
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自得繼承李國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徐玲珠等4人自得基於繼承關係,向被告等主張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
⑶再退步言之,縱難認李國棟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惟李國
棟之權利必包含原告護將公司之預期利益,則李國棟之繼承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①李國棟原為原告護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唯一之董
事,公司所有營收亦均由身為股東之李國棟一人所獨自獲得,今李國棟之生命權因傷重不治受到侵害為不爭事實,侵權行為對李國棟必告成立,而李國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即已不可能完成系爭契約,必因將受解約而遭受損失契約預期利益之損害,導致李國棟最終無法透過公司之營收而獲得預期利益,同時亦損失公司其他預期獲利。是「受侵害之權利」與「得主張之利益」既均屬於李國棟之一身,李國棟對系爭契約與公司預期獲利之損失與均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疑義。
②原告徐玲珠、李品彣、李育齊、李晉為李國棟之繼承
人已如前述,渠等自得繼承李國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徐玲珠等4人自得基於繼承關係,向被告等主張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
2.原告徐玲珠部分: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為522,881元。
⑵扶養費用2,495,882元:原告徐玲珠於00年0月00日生,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57歲又8個月許,按內政部所製作之臺南市105年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
25.74年,再依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之消費支出為18,782元,因此原告徐玲珠請求之扶養費為5,740,530元(計算式:18,782元×12個月×25.74年=5,740,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故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95,882元【計算式:5,740,530元×0.00000000(第27年之係數)=2,495,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害人李國棟為原告徐玲珠之夫
,兩人婚後育有兩女一子,一家和樂融融,詎料,竟因陳信嘉之過失致肇事端,致使天人永隔,原告徐玲珠已難再享天倫之樂。陳信嘉竟罔顧人命,遽然奪走李國棟寶貴之生命,令徐玲珠痛失其夫,情何以堪。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70萬元,以資慰藉。
⑷原告徐玲珠之生活支出均仰賴李國棟,是請求扶養費用
全屬有據;原告徐玲珠之長女李品彣與次女李育齊皆為甫進入社會之青年,收入均僅尚堪負荷個人生活所必需而無法額外負擔任何扶養義務;長子李晉尚為學生而無任何收入且尚待扶養,並無負擔任何程度扶養義務之可能性。是被告主張原告徐玲珠得主張之扶養費用應僅得請求4分之1云云,殊無足採。
⑸綜上,原告徐玲珠求償金額總計4,718,763元(計算式
:522,881元+2,495,882元+170萬元=4,718,763元)。
3.原告李林美部分:⑴被害人李國棟為原告李林美之子,李國棟自幼起,即深
受李林美疼愛,一家和樂融融。詎料,竟因陳信嘉之過失致肇事端,致使天人永隔,原告李林美已難再享天倫之樂。再者,李國棟自幼以來非常孝順父母,據知日前原告李林美之每月養護中心所須費用,皆為李國棟繳交,每月22,000元,一年264,000元,陳信嘉竟罔顧人命,遽然奪走李國棟寶貴之生命,致生白髮人送黑髮人,令李林美頓失支柱,情何以堪。為此,爰請求5年養護費用共1,3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萬元,共計3,020,000元,以資慰藉。
⑵原告李林美除次子李國棟較具經濟能力外,長男 李國祥
為初中肄業之工廠技工而收入不豐,長女 李麗華 與次女 李麗麗 均為家管而無任何收入,參女 李麗珠 為電髮師收入亦不高,是原告李林美確由李國棟負擔所有扶養義務,養護中心所須費用亦確實全由李國棟負擔。
4.原告李晉部分:被害人李國棟為原告李晉之父,李晉現正於高中之際,李國棟自幼給予李晉良好教育,為求李晉得以考取良好大學,一展長才,回饋社會,惟因陳信嘉過失致肇事端,致使天人永隔,其學費也瞬無著落須申請學貸,對於慈父意外身亡亦難以接受,甚至出現抗拒上課及繳交作業之影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65,000元。
5.原告李品彣、李育齊部分:被害人李國棟為原告李品彣、李育齊之父,自幼受李國棟良好教育,因陳信嘉過失致肇事端,致使天人永隔,使其等歷經喪父之痛,亦造成無法對父親盡孝道以報其恩之憾。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100,000元,合計2,200,000元,以資慰藉。
(五)陳信嘉明顯為故意闖紅燈而為駕駛,且行經路口完全未有任何注意並不予減速,此之行為已顯然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範:
1.不論李國棟是否有違反號誌行走,均不影響陳信嘉應就本件結果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之判斷,李國棟無任何過失,被告無任何主張與有過失之理由。
2.陳信嘉行經車道路口當下,李國棟已然行走於左側對巷斑馬線上,且路口號誌明顯皆已轉換為紅燈,詎料陳信嘉竟仍闖紅燈行駛並撞擊李國棟,因而致其死亡,陳信嘉之行為甚而不排除有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性,是被告抗辯與有過失,應無理由。
3.縱認李國棟有違反號誌而以有法律爭議,惟陳信嘉行經車道路口當下,倘其遵守法規而不故意闖紅燈、或於闖紅燈後詳細注意車前狀況、不故意視李國棟如無睹而繼續行駛,則不會有本件悲劇之發生,是以陳信嘉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已灼然至明。
(六)對本件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表示意見:
1.依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陳信嘉應負擔所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李國棟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自無法向原告主張過失相抵。
2.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縱認李國棟確有未遵守號誌之行為,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亦均應優先讓行人通過;陳信嘉警訊時自陳其車速高達40公里且欲通過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並有發現李國棟,其不但未減輕車速且未注意四周情形,反而更容任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導致李國棟死亡,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灼然至明,更甚有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性。是以被告與有過失之主張,顯無理由。
(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護將公司7,752,3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4,718,7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林美3,0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品彣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育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晉1,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李品彣、李育齊、李晉7,
75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4,718,7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林美3,0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品彣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育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晉1,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護將公司主張因李國棟死亡,公司合約被終止及年獲利損失所遭受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李國棟生命權受侵害所直接受到之損害,應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茲分述如次:
1.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肇事駕駛陳信嘉係侵害被害人李國棟之生命權,對生命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相關固有利益之損失固應賠償,然護將公司所主張契約遭終止之損失,係如契約未遭終止,順利履約而無其他無違約情事,可獲得之報酬;所主張年獲利之損失,係公司未來若能順利營運一年而不虧損,所可能獲得之利潤;均係權利以外之利益,而屬所謂純粹經濟上之利益,縱有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應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客體。
3.原告護將公司辯稱伊與李國棟之人格實為同一,侵害李國棟之生命權即侵害護將公司之固有權利。然李國棟為自然人,護將公司為法人,二者人格本即不同,原告主張二者人格實為同一,於法應無所據,所謂侵害李國棟之生命權即侵害護將公司之固有權利,應難有理。
4.綜上,原告護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752,361元,應難有理。
(二)李國棟於本件事故,本身亦與有過失:
1.系爭肇事現場路口之交通號誌,有行人專用號誌、行車管制號誌,行車管制號誌為多時相。當直行車道行車管制號誌亮起左轉綠燈後,橫向道路行車管制號誌雖仍為紅燈,橫向車輛不會行進,但直行行人專用號誌仍係亮起紅燈,禁止行人再進入行人穿越道,蓋係為避免遭同向左轉車輛撞及,同時亦係為避免左轉燈熄、橫向號誌變綠,直行車道搶左轉或橫向車道搶起駛之車輛,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故本件被害人李國棟違規於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亮起紅燈後,仍強行進入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致遭右轉燈號熄滅後搶左轉之大客車撞擊,其於肇事,自應與有過失。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固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此係規範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優先禮讓行人,並非保障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即可恣意違規不遵守交通規則,否則於行人穿越道又何必再設置行人專用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34條第5款又何必再規定「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3.再參酌陳信嘉所駕駛大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編號1之影像顯示,大客車在距路口停止線前尚有約三輛小汽車車身之距離時,行車管制號誌即已亮黃燈,亦即此時行人專用號誌早已係紅燈;編號2影像係大客車再前行甫進入路口時,可見李國棟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線上,位置約為橫向車道道路中之交通島處,此時行車管制認誌為紅燈,行人專用號誌,自係仍為紅燈,自不待言。大客車接續依燈號前行並左轉,即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本件事故。
3.依上述行車管制認誌及行人專用號誌亮燈情形,可以推斷,李國棟在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專用號誌若非係紅燈,至少在其甫進入行人穿越道,尚未行至道路中之交通島前,行人專用號誌必係已亮紅燈(因多時相號誌,橫向車道仍係紅燈,惟此係為直向車道車輛左轉,非供行人行走),茲分述如下:
⑴證二編號2之影像所示,李國棟僅行至橫向車道道路中之交通島處。
⑵更早之前之證二編號1之影像,李國棟自是尚未走到橫
向車道道路中之交通島,此時行車管制號誌係亮紅燈狀態。
⑶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再之前,尚有「直行箭頭綠燈、右轉
箭頭綠燈同亮→黃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同亮→黃燈→黃燈熄」四階段之亮燈順序,此四階段之行人專用號誌亦均係亮紅燈狀態,且此四階段之亮燈,李國棟所處之位置,自係更為接近行人穿越道入口,甚至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入口。
⑷李國棟在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若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
李國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之違規行為。若李國棟係在甫進入行人穿越道後,尚未走到橫向車道道路中之交通島前,行人專用號誌已亮紅燈,則李國棟應快步走至橫向車道道路中之交通島停下,等待綠燈再通過,以維自己之安全。
4.綜上,被害人李國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規定,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致遭陳信嘉所駕駛大客車撞及,其本身於肇事,自與有過失。
(三)原告徐玲珠請求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522,881元,不予爭執。
2.扶養費用2,495,882元部分:⑴原告徐玲珠為李國棟之妻,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條件,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原告徐玲珠請求其被害人李國棟扶養權利之損害固非無據,然經查徐玲珠名下資產現值達6,354,760元,105年之各項所得亦有491,652元,顯然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應無受扶養之權利,自應無扶養費之損害。
⑵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徐玲珠具得李國棟扶養之權利,然
李國棟過逝時56歲又11個月,105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6.8歲,故李國棟如未亡故,徐玲珠得受扶養之時間僅為1
9.9年,其損害亦應以19.9年計而非其餘命25.74年。且原告徐玲珠育有三名子女,李國棟僅需負4分之1之扶養義務。原告主張之扶養權利損失,應再除以4,始為正確。
3.精神慰撫金170萬元部分:審酌受害人李國棟及加害人陳信嘉之地位、家況,原告徐玲珠請求精神慰撫金170萬元應有過高。
(四)原告李林美請求賠償部分:
1.5年養護費用132,000元:此部分應屬扶養費之性質,原告以養護費用每月22,000元計,雖有過高,被告仍勉予同意。然李林美育有5名子女,每位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李林美得請求受李國棟扶養權利之損害,自應僅5分之1。
2.精神慰撫金170萬元部分:審酌受害人李國棟及加害人陳信嘉之地位、家況,原告徐玲珠請求精神慰撫金170萬元應有過高。
(五)原告李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165,000元部分:審酌受害人李國棟及加害人陳信嘉之地位、家況,應以70萬元為適當。
(六)原告李品彣、李育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10萬元部分:審酌受害人李國棟及加害人陳信嘉之地位、家況,應以70萬元為適當。
(七)並聲明:
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興南客運所屬司機陳信嘉(即被告羅秀月之配偶、被告陳致廷、陳柔妤二人之父親)之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國棟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人乘寺地藏院布施功德單及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相驗調查資料查閱明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陳信嘉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陳信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信嘉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紅燈時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造成李國棟死亡,陳信嘉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認定陳信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亦有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雖抗辯李國棟亦未依號誌指示,於紅燈時仍行走於斑馬線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李國棟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李國棟縱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然陳信嘉係於紅燈之後違規左轉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實難認李國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李國棟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陳信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為可採信。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興南客運既係陳信嘉之僱用人,應與陳信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興南客運所不爭執,則陳信嘉既因執行職務之過失造成李國棟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興南客運應與陳信嘉(已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羅秀月、陳致廷及陳柔妤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陳信嘉既為被告興南客運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李國棟致死,揆諸前揭規定,陳信嘉及被告興南客運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信嘉已死亡,其賠償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之被告羅秀月、陳致廷、陳柔妤承擔。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除第1項(先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人為原告護將公司,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人為原告徐玲珠、李育齊、李品彣、李晉)不同外,其餘先、備位聲明第2、3、4、5、6、7、8項均相同(第7、8項為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聲明)。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1.原告護將公司先位聲明第1項及原告徐玲珠、李育齊、李品彣、李晉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即原告主張因李國棟之死亡,致原告護將公司契約被終止所遭受之損害(預期利益)7,752,361元部分。經查:
⑴原告主張李國棟係原告護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護
將公司與與訴外人罡昇有限公司、駿天地建設有限公司簽立契約,均特別約定需由李國棟執行,故原告護將公司與李國棟係同一人格云云;惟原告護將公司與李國棟分屬法人與自然人,顯為不同人格。是原告護將公司此部分主張與李國棟為同一人格云云,實難憑採。
⑵基上,原告護將公司與李國棟既非同一人格,而被告侵
害者係李國棟之生命權,則原告護將公司以其契約預期之經濟利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損失之契約利益計7,752,361元(先位聲明第1項)乙節,實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徐玲珠、李育齊、李品彣、李晉備位聲明第1
項主張原告護將公司之契約,實際上係存在於李國棟與原告護將公司所簽契約之相對人之間,而李國棟既為該等契約之當事人,李國棟死亡而未取得之預期利益,李國棟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契約利益之損害計7,752,361元云云。惟原告護將公司與李國棟係不同人格,已如前述;是縱李國棟原係原告護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主要執行業務之人,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原告護將公司,並非李國棟。是原告徐玲珠、李育齊、李品彣、李晉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護將公司契約利益之損害7,752,361元(備位聲明第1項)乙節,亦屬無據。
2.原告徐玲珠部分(先、備位聲明第2項):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徐玲珠主張因本件事故
支出李國棟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共計522,881元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收據、統一發票及人乘寺地藏院功德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徐玲珠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扶養費用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原告徐玲珠為李國棟之配偶,依前開規定,尚須原告徐玲珠不能維持生活者,始得請求李國棟為扶養,惟衡之原告徐玲珠105年度仍有數筆租賃所得、股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共491,652元,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核應足支付105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82元,無法認定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原告徐玲珠請求被告負此部分扶養費之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李國棟為原告徐玲珠之配偶,原告徐玲珠因陳信嘉過失行為致頓失配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可採信。復查,原告徐玲珠於105年度報稅所得為491,652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4筆;被告興南客運於105年度報稅所得為237,977,228元,名下有土地55筆、房屋33筆、田賦2筆及汽車196輛及投資3筆;被告羅秀月於105年度有薪資稅所得564,925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被告陳致廷於105年度有薪資所得1,4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柔妤於105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系爭交通事故經過情形及造成被害人李國棟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玲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原告李林美部分(先、備位聲明第3項):⑴養護費用部分:原告李林美主張其於養護中心所須費用
,皆為李國棟繳交,請求被告給付5年養護中心所須費用每月22,000元,共1,3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私立健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明細表(見南司調字卷第79頁)乙紙為憑,而被告就金額部分雖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每位子女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等語。經查: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
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李林美為李國棟之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
達85歲高齡,且逾強制退休年齡;參其於105年度無任何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則自其現有財產觀之,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李國棟負扶養義務一節,當無疑義。然原告李林美育有2名兒子(含李國棟)、3名女兒,其中1名兒子(李國棟之兄)已死亡,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4位兒女(李國棟及3名女兒)每月各負擔4分之1生活費。又被害人李國棟與其兄弟姐妹之間就扶養母親李林美之內部分擔,係被害人李國棟與其兄弟姐妹間之問題,尚不得將被害人李國棟其餘兄弟姐妹之扶養義務亦主張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僅李國棟1人有扶養扶養能力,且亦由李國棟1人單獨負扶養責任,並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林美之所有扶養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③基上,原告李林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害人李國棟
應負之扶養費為330,000元(計算式:1,320,000元4=33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李國棟為原告李林美之子,原告李林美因陳信嘉過失行為,致白髮人送黑髮人而永難重圓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可採信。復查,原告李林美於105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興南客運於105年度報稅所得為237,977,228元,名下有土地55筆、房屋33筆、田賦2筆及汽車196輛及投資3筆;被告羅秀月於105年度有薪資稅所得564,925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被告陳致廷於105年度有薪資所得1,4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柔妤於105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系爭交通事故經過情形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林美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原告李晉、李品彣、李育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先、備位聲明第4、5、6項):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李國棟為原告李晉、李品彣、李育齊之父親,原告因陳信嘉過失行為致頓失父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可採信。復查,原告李晉於105年度有股利所得為5,234元,名下有投資1筆;原告李品彣於105年度報稅所得為287,993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2筆;原告李育齊於105年度有股利所得5,234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興南客運於105年度報稅所得為237,977,228元,名下有土地55筆、房屋33筆、田賦2筆及汽車000輛及投資3筆;被告羅秀月於105年度有薪資稅所得564,925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被告陳致廷於105年度有薪資所得1,4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柔妤於105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系爭交通事故經過情形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晉、李育齊、李品彣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各100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徐玲珠得請求被告賠償2,022,881元(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522,88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022,881元);原告李林美得請求被告賠償1,830,000元(扶養費用33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830,000元);原告李晉、李育齊、李品彣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至原告護將公司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徐玲珠2,022,881元、李林美1,830,000元、李晉100萬元、李育齊100萬元、李品彣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