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全選任辯護人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郭宜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
為同事關係,然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摟抱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因本案遭停職、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尚有4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卷108年10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