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克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克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利用貨運業者送件預付代墊費之方式行騙,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 張登凱 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