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執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榮松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債權人 陳文忠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86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另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105年度司執字第868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於105年8月18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三第11行指明,本案標的曾於103年8月13日第四拍流標,底價為新臺幣(下同)57.4萬元,如此回推首次底價應為90多萬元,與102年土地公告現值相近,惟本案標的於105年鑑價時,鑑價價格遠低於105年土地公告現值,鑑價不漲反下跌,有失鑑價專業與公平正義,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5年4月25日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債權
憑證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82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05年5月17日就上開不動產進行查封、指界,並委請盛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經該所於105年5月23日函覆委託鑑價案件報告書在案,經司法事務官定於105年6月21日詢價,復定於105年8月17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復查,本院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乃本院囑請盛華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價格後,再由本院進行詢價後核定第一次拍賣價格,雖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經前次第四拍流標底價回推,首次底價應有90多萬元,與公告現值相近,本次鑑價價格竟較公告現值甚低,不漲而下跌,鑑價公司有失鑑價專業與公平正義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惟依盛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顯示,系爭不動產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現況為建物坐落其上、空地、路地,其中702地號土地上另有香蕉、雜木,且系爭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鄰近市場成交價格約為
50至88萬元不等,且少有交易,且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區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地價每坪約為1至3萬區間不等,考量系爭不動產產權持分且部分內含路地使用,故下修其價格至每坪8,000元,而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勘估價值為738,000元(其中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375,840元、同段
702地號土地為362,160元)等語,本院並於105年5月24日發函促請兩造於105年6月21日到院進行詢價程序,並於說明欄第6點附註:「如屆期不到場,或不於期前提出可資證明該不動產市價有關文件,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者,本院即認為對鑑價無意見,而逕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定期拍賣。」然異議人除出具異議狀暨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稱鑑價價格與市價落差甚大,竟比政府公告現值低於近3分之1等等,惟其並未於期前提出可資證明該不動產市價有關文件,亦未於105年6月21日到院,有盛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5月23日盛華字第10505039號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105年5月24日投院美105司執義字第8682號函、異議人105年6月7日異議狀暨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05年6月21日執行筆錄(詢價)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憑,則異議人未於詢價程序前提出可資證明系爭不動產市價有關文件到院,亦未於詢價程序當日到院,則應即已對鑑價無意見,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即屬無據;且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執行標的拍賣最低價格應以多少為當,乃係法院應依職權決定,非當事人所得干涉,故本院依職權參酌鑑價報告核定本件不動產拍賣之最低價額,並無不當。況且,拍賣底價僅為該次拍賣之最低價格,拍賣程序係以競標方式購買並由最高價者得標,並未限制應買人所得購買之最高價格,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如高於底價,衡情當有買方願出價投標,均不致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異議人指稱底價過低云云,難謂有據。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自非無據,異議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