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被告張嘉仁本於營利之意圖,長期提供其住處予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章仔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2月19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其經營簽賭期間約2月餘,經營迄今總獲利約新臺幣13000元,另考量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簽單│1本│├──┼─────────────┼──┤│2│歷期簽單│1張│├──┼─────────────┼──┤│3│計算機│1台│├──┼─────────────┼──┤│4│倍數單│1張│├──┼─────────────┼──┤│5│六合彩通知│1張│├──┼─────────────┼──┤│6│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78號被告張嘉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章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2月中旬某日起,由「章仔」擔任組頭,張嘉仁則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經營「六合彩」投注站,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台號」及「特尾」之賭博方式,二星及三星每注新台幣(下同)75元,台號及特尾則係每注80元,中獎者,二星可獲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台號可得800至2,700元、特尾則可得2萬至15萬元,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張嘉仁接受賭客以電話及至現場簽注方式簽賭下注後,再於當日將賭客所簽注之牌支,轉交予前來上址收取牌支及支付簽賭金之「章仔」,並自每支簽注中賺取5元佣金。賭客如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章仔」所有,賭客如簽中,則由「章仔」將賭金交由張嘉仁轉交給賭客,共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2年2月19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台、簽單1本、倍數單1張、六合彩通知1張、歷期簽單1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章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罪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地點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簽單1本、倍數單1張、六合彩通知1張、歷期簽單1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