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發
陳光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補充為「簽注14、10號為一注,21、36號為一注,06、14、33連碰
二、三星各1注」;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本件被告甲○○本於營利之意圖,長期提供聲請書所載之檳榔攤予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到場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此一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甲○○自民國10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抽頭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甲○○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另被告甲○○所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並衡酌其經營之期間(約近2個月)及至今之營業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15萬5,770元);復被告甲○○、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損及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2人前皆尚無賭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六合彩簽單2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
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35,300元,係被告甲○○所有且因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詳警卷第2頁、偵卷第
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詳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六合彩簽單│2張│當場賭博之器具,檢│││││察官誤認屬被告陳光│││││榮所有,進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聲請宣告沒收,稍嫌│││││未合。│├──┼───────┼────┼─────────┤│二│現金(新臺幣)│35,300元│被告甲○○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進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聲請宣│││││告沒收,似有未合。│├──┼───────┼────┼─────────┤│三│帳單│66張│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四│電話│1支│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五│計算機│1台│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六│倍數表│2張│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18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張檳榔攤,經營俗稱「六合彩」簽注之賭博,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台號」5種,賭客簽選之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80、80、85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二、四、六、日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3、4個數字即「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簽中「特尾」及「台號」則依倍數單計算彩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賭客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全歸甲○○所有,甲○○即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牟利。嗣於102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乙○○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簽注「二星」及「三星」各1組,簽注金合計975元,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賭資3萬5300元、帳單66張、電話1支、計算機1台、倍數表2張及乙○○所有之簽單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甲○○從10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迄102年2月5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賭資35300元、帳單66張、電話1支、計算機1台、倍數表2張及簽單2張,均係供被告乙○○及甲○○犯前揭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及甲○○所有,業據被告乙○○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