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文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文安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文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史文安於犯如附表所示之
8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史文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7罪,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8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如附表編號2至8所定7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日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確定日期│││││││││號│││├─┼───┼─────┼─────┼─────┼─────┼────┼─────┼─────┤││家庭暴│拘役55日,│101.07.02│本院101年│101.12.12│同左│102.01.08│││1│力防治│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法│,以新臺幣││5725號││││││││1千元折1日││││││││││。│││││││├─┼───┼─────┼─────┼─────┼─────┼────┼─────┼─────┤││妨害自│拘役30日,│100.10.06│本院101年│101.12.26│同左│102.01.29│編號2至8曾││2│由│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定執行刑為││││,以新臺幣││3300號││││拘役120日││││1千元折1日││││││。││││。│││││││├─┼───┼─────┼─────┼─────┼─────┼────┼─────┤│││妨害自│拘役30日,│100.10.27│本院101年│101.12.26│同左│102.01.29│││3│由│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以新臺幣││3300號││││││││1千元折1日││││││││││。│││││││├─┼───┼─────┼─────┼─────┼─────┼────┼─────┤│││妨害自│拘役30日,│100.10.28│本院101年│101.12.26│同左│102.01.29││││由│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4││,以新臺幣││3300號││││││││1千元折1日││││││││││。│││││││├─┼───┼─────┼─────┼─────┼─────┼────┼─────┤│││妨害自│拘役30日,│100.11.03│本院101年│101.12.26│同左│102.01.29││││由│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5││,以新臺幣││3300號││││││││1千元折1日││││││││││。│││││││├─┼───┼─────┼─────┼─────┼─────┼────┼─────┤│││妨害自│拘役30日,│100.11.04│本院101年│101.12.26│同左│102.01.29││││由│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6││,以新臺幣││3300號││││││││1千元折1日││││││││││。│││││││├─┼───┼─────┼─────┼─────┼─────┼────┼─────┤│││妨害自│拘役30日,│100.11.25│本院101年│101.12.26│同左│102.01.29││││由│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7││,以新臺幣││3300號││││││││1千元折1日││││││││││。│││││││├─┼───┼─────┼─────┼─────┼─────┼────┼─────┤│││妨害自│拘役30日,│100.12.06│本院101年│101.12.26│同左│102.01.29││││由│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8││,以新臺幣││3300號││││││││1千元折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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