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月
蔡慶琅郭高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鳳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慶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高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賭客 許哲倫 23人」更正為「賭客許哲倫、 黃明吉 、 王賜福 、 施獻川 、 陳恩曇 、 潘文斌 、 徐志瑋 、 蔡世雄 、 李泰生 、 林國賢 、 許根銅 、 吳麗琴 、 林翠連 、 黃振城 、 王進民 、 余香蓮 、 謝雪鈴 、 林秀香 、 杜宏駿 、 馬貴珍 、 洪秀碧 、 譚順斌 、林程、 洪煥津 等24人」、第15行「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更正為「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鳳月、蔡慶琅、郭高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許哲倫、黃明吉、王賜福、施獻川、陳恩曇、潘文斌、徐志瑋、蔡世雄、李泰生、林國賢、許根銅、吳麗琴、林翠連、黃振城、王進民、余香蓮、謝雪鈴、林秀香、杜宏駿、馬貴珍、洪秀碧、譚順斌、林程、洪煥津等2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現場檢查紀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鳳月、蔡慶琅、郭高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鳳月、蔡慶琅、郭高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鳳月、蔡慶琅、郭高鳳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鳳月、蔡慶琅、郭高鳳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屬數個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各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李鳳月、蔡慶琅、郭高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李鳳月、蔡慶琅、郭高鳳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李鳳月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蔡慶琅、郭高鳳則係受被告李鳳月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復考量被告李鳳月、郭高鳳均有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竟又再犯本件,行為殊值非議,而被告蔡慶琅未有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兼衡被告李鳳月、蔡慶琅、郭高鳳坦承犯行之態度、 渠等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李鳳月所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蔡慶琅所有,而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李鳳月、蔡慶琅、郭高鳳共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鳳月自承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被告李鳳月、蔡慶琅、郭高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李鳳月所有,且係被告李鳳月、蔡慶琅、郭高鳳共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李鳳月、蔡慶琅、郭高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9000元,則為現場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李鳳月、蔡慶琅、郭高鳳所有,業據被告李鳳月供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抽頭金│1萬元│├──┼─────────────┼────────┤│2│賭資│9000元│├──┼─────────────┼────────┤│3│天九牌│1副│├──┼─────────────┼────────┤│4│骰子│70顆│├──┼─────────────┼────────┤│5│號碼牌│3副│├──┼─────────────┼────────┤│6│手機│1支│││(號碼0000000000)││││(內碼000000000000000)││├──┼─────────────┼────────┤│7│手機│1支│││(號碼0000000000)││││(內碼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769號被告李鳳月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慶琅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高鳳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月、蔡慶琅、郭高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11日起,由李鳳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大沈 」之男子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另各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蔡慶琅擔任接送賭客之工作;僱用郭高鳳洗牌及整理場地之工作。其等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持牌作莊,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為之,李鳳月則自賭客所贏金錢中,以每1,000元抽取20元並以此比例類推之抽頭金方式獲取利益。嗣於101年10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有賭客許哲倫等23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在場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70顆、號碼牌3副、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賭資9,000元及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鳳月、蔡慶琅及郭高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許哲倫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鳳月、蔡慶琅及郭高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70顆、號碼牌3副及手機2支,為被告李鳳月、蔡慶琅所有且屬供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0萬元,為被告李鳳月所有且屬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賭資9,000元,屬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