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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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杜哲光
林春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祥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複代理人 蘇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杜哲光、林春華向被告購買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四層店舖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99年4月13日取得所有權登記,渠2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屋屬被告「大富橘」建案之四層店舖集合式住宅共8戶之其中一戶,嗣因其中一訂購戶1樓廁所排水問題進行檢修時,始發覺上揭建案一樓地板底下空洞並嚴重積水,經住戶管理委員會於100年5月9日向被告反應,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回函稱「該八棟店舖住宅係遵照國家法規設計並按圖施工,並無瑕疵,地基內若有水,係地下水位升降之自然現象,與安全結構無關,並將此部分之結構保固期延長為20年」;原告於100年7月28日再向被告反應,被告復於100年8月10日函覆原告等訂購戶稱該建案地基採筏式基礎結構設計施工,安全並無瑕疵。惟依社會交易經驗,地基均在建物一層樓地板底下,被告雖稱該建案整個地基採筏式設計,惟該筏式設計之地基顯非在一層樓地板底下,形成懸空、封閉之地下室,嚴重積水,如同蓄水深池,長期腐蝕建物地下共同牆壁鋼筋水泥,日久即有難以承受該建案建物之安全疑慮,顯見被告未依契約本旨而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
1項、第359條或第36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暫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65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屬建案係由 賴平順 建築師設計,地基結構採用「筏式基礎」,並以品質較高之熱軋鋼筋作為建材,安全性與防震標準皆符合法規標準,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後,認定符合建築規範而核發建造執照。再者,依前開經審核之設計圖,筏基內不應回填土壤,若擅自回填即違反設計圖,並會造成房屋下沉,且不利地下管線之維護。故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按圖施工,竣工後並依法取得使用執照,故系爭房屋於移轉予原告時,實未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9年4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總價
314萬元,原告並已給付價金完畢。
(二)系爭房屋地基結構採用「筏式基礎」。
(三)系爭房屋一樓地板底下與基礎底板間空間為淨空,未以土壤填實。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房屋一樓地板底下與基礎底板間空間為淨空,未以土壤填實,是否符合原本設計,對於建築物之安全及使用效能是否有害?而為瑕疵?
(二)系爭房屋樓板下筏基積水,對於建築物結構安全、效能,是否有影響?
(三)原告主張以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主張應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給付6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具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等語,經被告否認後,原告自應就瑕疵之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房屋一樓地板底下與基礎底板間空間淨空,未以土壤填實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淨空未填實土壤之空間,是否為設計圖原先「筏式基礎」之設計,或為對建築物安全、效能有影響之瑕疵一事,業經證人即設計系爭房屋之建築師 賴平順證 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以前是魚塭地,為了安全,才採用筏式基礎,考慮建築物的載重,以整層當作筏式基礎的構造,整層筏式基礎是包括一樓地板與下方空間,以及筏式基礎的基礎板,整體構造回填與八德北路一樣高,一般旱季不會有水,雨季可能有空隙的部分會滲水進去,積水的情形被告施工時就有考量,於基礎板也有埋設排水管,等水位退了之後將水排入土壤內,不會對建築物構造產生破壞,原來的設計規劃就沒有要回填土壤,本件建案的地耐力不是很好,回填土是增加重量,這樣會使地沈陷,所以本件從設計開始就決定不回填土,本件建案因與道路間有高低差,故底板與頂板間的空間高達255公分,考慮系爭土地的承受度,才會設計不回填土壤,不回填土壤並不影響房屋的耐震度或其他安全性,如果回填反而才會影響它的安全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4頁)。足見系爭房屋自設計之始,即決定其一樓地板底下與基礎底板間淨空而不填實土壤,筏基內存有積水之情形,亦在原先評估之中,並設置有排水管線,又上開設計係建築師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耐受力、底板與頂板之高低差等條件評估決定,系爭房屋顯然並無違反設計圖說之情。依設計建築師之意見,上開設計不但對於建築物之安全、效用不生影響,若不遵照原先設計而填實土壤,將會造成系爭房屋沈陷,反而有害,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建造完全符合原本之圖說設計,符合建物安全標準等語,並非無據,而值採信。
(三)又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其主張之瑕疵,其瑕疵補正或修復之金額若干一事,聲請本院送請鑑定,由本院詢問兩造對鑑定機關之意見後,檢附系爭房屋所屬建案剖面圖、(95)高縣建造字第00765號建造執照、(95)高縣建造字第00765號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圖案卷、(97)高縣建使字第2197號使用執照卷等件送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即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解散後,由全省各地建築師及各縣市建築師公會所組成之法人,見本院卷第18
0頁),並經該會指定鑑定人 李俊毅 建築師,作成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102年1月22日台建學鑑字(000000)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而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①由觀測孔觀測結果,1樓樓地板底下與基礎底板間空間未以土壤填實,且有積水。而以96年8月30日第1次變更設計圖說圖A4-2剖面圖觀之,該淨空符合原本設計,筏基是否填實土壤,係經過結構考慮設計決定,通常為減輕構造體重量皆未填實,系爭房屋筏基未填實土壤,當不致因之有害於建築物之安全,且無違建築物通常使用效能;樓板下筏基通常視為基礎之一部分,為封閉之區域,除非特殊原因,通常無進入維修、維護之必要,故無必要留設維修孔之需求。②101年11月23日由觀測孔觀測結果,筏基內確實積水,其水位為1層樓板面下130公分,水況尚清澈,101年12月18日再度觀測,筏基內積水水位為1層樓板面下136公分,水況亦尚清澈,筏基內積水水位變化不大,該積水水位應為基地之地下水位,屬長期性之積水,雨季時積水較深,旱季時較淺,除非特定原因,並無排水之必要,建築物基礎鋼筋混擬土構造若處於鹼性環境並不易造成損壞或強度衰減,除非水質劣化,筏基內積水對於建築物結構安全、效能,並無絕對之影響。③因筏基內未以土壤填實,並無影響建物安全之虞,故尚無須補救措施,亦不影響通常之效用,在實質上當不會造成房屋價值之減損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核諸系爭鑑定過程,業經鑑定人會同兩造3次現場會勘,第1次會勘鑑定人係在兩造代表陪同下,對鑑定標的物進行現場初勘,對於爭執事項進行瞭解,並提出於地面層地板鑽孔,以便對筏基內觀察之建議,並取得兩造同意,第2次會勘鑑定人會同原告對鑑定標的物進行複勘,並請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於地面層地板進行鑽觀測孔1處,觀察筏基內積水及測量其水位,第3次會勘鑑定人偕同原告再次對鑑定標的物進行勘查,觀察筏基內積水及測量其水位後,綜合上開圖說、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附資料等件,並詳述其認定依據、分析過程等節,其鑑定結果應具有客觀公正性,堪予憑採。
(四)是綜合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證人賴平順之證詞,系爭房屋1樓地板與基礎底板間未以土壤填實,乃符合原來設計,對建築物之安全效能並無影響;筏基內之積水,屬基地之地下水,目前對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效能,亦無妨礙;
1樓地板未留維修孔,乃因筏基屬封閉之區域,並無必然留設維修孔之必要,系爭房屋並無瑕疵,即無補救之必要,對於系爭房屋之價值,亦無減損等節,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結果與社會經驗不符,應另請成大建築研究所重新鑑定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有何與社會經驗不符之處,或有任何瑕疵而不值憑採之點,其徒以鑑定結果與其主張不合,即請求重新另為鑑定,自無足採。
(五)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地下懸空的設計,形同封閉、懸空之地下室,其沒有誠實向建管單位申報,有違建被拆除之疑慮云云。惟查:系爭房屋1樓地板與基礎底板之淨空空間,係為筏式基礎之構造,並非地下室一事,業經證人賴平順證稱:整層筏式基礎是包括1樓地板與下方空間,以及筏式基礎的基礎板,1樓地板就是筏式基礎的頂板,這整個構造都是,並不是只有1個部分是筏式基礎,淨空的255公分空間不是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是原告一再陳稱:系爭房屋1樓地板下方為一封閉之地下室,其下才是筏式基礎云云,已有誤會,自不可採。又證人即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員工 馬振福 亦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所屬建案之使用執照之核發係由其主管,建照如果有申請地下室,執照上都會載明,事實上有地下室,但建照申請時沒有地下室的登記,檢查時就會發現,當時就不可能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見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圖說中本無地下室之設計,此亦經相關主管單位審核通過無誤,原告臆測系爭房屋1樓地板下方淨空空間原係為作地下室使用,已屬無據,其依此推論系爭房屋地下室未據實申報,有違建遭拆除之疑慮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規定,主張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減少價值及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惟對於上開瑕疵之存在,均未能舉證,其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