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管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張燦英
葉志堅 陳家駒 朱文 朱元生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上訴人 宋鳳昭 住高雄市○○區○○路○○號
書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474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高雄市鳳山區誠義里(下稱誠義里)為非法人團體,原審判決逕認其不僅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更具有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而享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與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有違,顯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再者,誠義里即原黃埔二村自救會及村民因恐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天然氣公司,後改稱欣雄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儲氣槽危害居民之生命,群起抗爭,欣雄天然氣公司始為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故誠義里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5號案中(下稱前案),係代表全體里民訴請欣雄天然氣公司給付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並非基於自身利益而有所請求,依訴訟擔當之法理,系爭違約金自應分配給各個里民。是以,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認定誠義里有實體法上請求權後,進而認定兩造間非屬訴訟擔當關係,亦與法不符。㈢又原審判決依據有關欣雄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協議賠償金會議紀錄、里鄰長暨自治會幹部聯席會議紀錄、高雄縣鳳山市誠義里欣雄違約金用於里內建設及公益活動會議紀錄等資料,認系爭違約金應歸屬於誠義里此一行政區所有。然上開會議皆係於前案訴訟終結後始召開,且上訴人未再授予任何人處理系爭違約金之權利,上開會議應屬違法召集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書國榮在原審亦已陳述該會議紀錄無拘束力;賠償金是賠償給居民等語。原審未敘明何以採用上開兩造否認之會議記錄,及被上訴人書國榮於原審所為陳述不予採納之理由,逕予認系爭違約金應歸屬於誠義里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成立未成立委任或寄託關係,應有違被論理法則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本息。
三、查欣雄天然氣公司在誠義里鄰近居民住宅處所設置大型儲氣槽,經該村村民之抗爭而同意暫不使用該儲氣槽,否則願意支付4,000萬元違約金予誠義里、和興里,嗣因欣雄天然氣公司違約而經前案判決欣雄天然氣公司應給付誠義里及和興里400萬元違約金確定;宋鳳昭係當時誠義里里長及書國榮係黃埔二村自治會長,而欣雄天然氣公司業於95年間支付20
0餘萬元之違約金予誠義里,該違約金存放於被上訴人共同以宋鳳昭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帳戶需蓋有被上訴人2人之印鑑章始得提領款項,系爭200餘萬元之違約金目前仍存放於前開帳戶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為當時抗爭誠義里里民,就系爭200餘萬元違約金,按每戶1萬元金額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存在委任或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萬元。是本件之爭執要件事實為,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存在委任或寄託關係;並應由上訴人為舉證。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未能舉證證明,及被上訴人間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書國榮所為認諾上訴人請求之行為,不利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未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按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原應受敗訴之判決。
四、再者,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固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等語。然該判例意旨係在闡明非法人團體固有訴訟當事人能力,非得因此推認具有實體上權利能力;並未認定非法人團體即當然不得享有實體上權利。又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略以: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以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等語,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略以: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等語,均認非法人團體於符合日常生活交易經驗之範圍內,得為一定之法律行為,而享有一定之權利。誠義里原為改制前鳳山市自治團體下之編組,設置有里長、里辦公室。里長受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有廢止前省縣自治法可據;改制後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應辦事務亦同。是誠義里既有辦理一定事務之權限,即有對外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按之上開說明,即誠義里應認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即有締約能力,則誠義里自得單獨以其名義簽訂協議書,並享有實體法上之債權請求權。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云云,即無足採。
五、次按訴訟擔當者,乃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將其訴訟實施權授予第三人,由該第三人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成為訴訟法上形式上當事人之制度,其類型有法定與意定之別。法定之訴訟擔當,係依法律之規定授予訴訟實施權,例如: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為破產人之破產財團之財產進行訴訟;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為遺囑人之遺產進行訴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4條為管理遺產進行訴訟者是。意定之訴訟擔當,係在法律規定之許可範圍內,准許由當事人任意的授予第三人訴訟實施權,由該第三人進行訴訟,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1條所定之選定當事人;同法第44條之1所定選定法人為訴訟行為之團體訴訟者是。故意定之訴訟擔當,授權訴訟仍須在法律明文規範之內始為適法。上訴人未能舉證曾選定誠義里或其里長為訴訟當事人,或合於上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意定訴訟擔當,係在法律規定之許可範圍內,准許由當事人任意的授予第三人訴訟實施權,由該第三人進行訴訟之要件未合,亦非屬依法律之規定而授予訴訟實施權者。據此,本件即無訴訟擔當法理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為訴訟擔當之認定為違法,亦不可採。
六、又上訴人主張有關欣雄天然氣公司違反協議賠償金會議、里鄰長暨自治會幹部聯席會議,及高雄縣鳳山市誠義里欣雄違約金用於里內建涉及公益活動會議,係於前案訴訟終結後始召開,且上訴人從未授予任何人處理系爭違約金之權利,上開會議應屬違法召集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查,誠義里有為實體上法律行為之必要,得單獨以其名義簽訂協議書,並享有實體法上之債權請求權乙節,已如前述,則誠義里在前案獲勝訴確定判決後,本於自身之權利與該里鄰長、自治會幹部、社區代表等人商討系爭違約金之運用方式並無違法。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