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臺灣臺南戒治所戒治中)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69號、95年度偵字第1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質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質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瑤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