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芷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
之吸食器1組,雖係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然該吸食器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 」之人提供予被
告,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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