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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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柒佰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攬人聚
賭,容有不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共3
2顆)、骰子3顆,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
抽頭金新臺幣7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