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仲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114年度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胡仲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52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上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向告訴人 羅家驥 賠償並道歉,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遞交撤回告訴狀表示原諒,僅針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並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告訴之量刑因素。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前並未坦承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4號卷第68至6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認罪陳述(本院卷第34、5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方表明被告已實際向其賠償1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故此亦為原審判決前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惟本院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上揭刑度,已屬從輕量刑,縱將前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納入考量,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仍稱妥適,並無明顯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被告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至同院第二審合議庭,該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此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61至8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9至6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既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且有期徒刑宣告亦因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而仍未失其效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上揭所請,於法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3至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