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995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告 謝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查,依放款借據第17條約定,兩造係以原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所在地為履行地(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在南投縣○○鎮○○里0鄰○○路0號,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履行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