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9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定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其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附卷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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