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1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鍾晉豐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27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晉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一把沒入。
鍾晉豐加暴行於人部分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6月22日22時。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鍾晉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偵訊筆錄。
㈡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折疊刀一把及照片。
三、移送意旨雖另稱被移送人鍾晉豐酒醉後持前揭折疊刀傷害被害人 江韋德 、 蘇敬恆 、 李吉祥 ,被害人均未提起傷害告訴,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移送本院依法裁定云云,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為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此部分應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折疊刀係被移送人鍾晉豐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