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1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鍾晉豐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27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晉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一把沒入。

鍾晉豐加暴行於人部分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6月22日22時。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鍾晉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偵訊筆錄。

㈡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折疊刀一把及照片。

三、移送意旨雖另稱被移送人鍾晉豐酒醉後持前揭折疊刀傷害被害人 江韋德蘇敬恆李吉祥 ,被害人均未提起傷害告訴,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移送本院依法裁定云云,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為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此部分應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折疊刀係被移送人鍾晉豐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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