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德宏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揭怡婷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卷第41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93號
被 告 張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南往北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和平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管制號誌,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設有「禁止左右轉」路段逕行右轉行駛,適揭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揭怡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膝部、踝部、足部挫傷及左足大拇趾末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揭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張德宏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揭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