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靖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Charley檸檬紙香皂/50枚」1個、「R.R臥蠶遮瑕專用刷組2入/袋」1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員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邱靖雅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台灣札幌藥妝-信義ATT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蔡筑羽 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供販售之「Charley檸檬紙香皂/50枚」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R.R臥蠶遮瑕專用刷組2入/袋」1袋(價值199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蔡筑羽發覺遭竊,隨即追至店外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筑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靖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筑羽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贓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經警方扣案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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