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趁告訴人 何圳益 酒醉在信義區之行人座椅臥躺休息時,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1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上不便,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新臺幣32,000元),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相同手法之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82號

  被   告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入監與另案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2月20日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信義威秀中庭,趁何圳益醉倒在鐵椅上,徒手竊取何圳益所有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何圳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志強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圳益之指訴。

 ㈢0000000何圳益所報竊盜案監視器採證照片1份。

 ㈣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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