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趁告訴人 何圳益 酒醉在信義區之行人座椅臥躺休息時,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1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上不便,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新臺幣32,000元),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相同手法之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82號
被 告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入監與另案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2月20日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信義威秀中庭,趁何圳益醉倒在鐵椅上,徒手竊取何圳益所有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何圳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志強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圳益之指訴。
㈢0000000何圳益所報竊盜案監視器採證照片1份。
㈣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