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5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5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519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務人 林淑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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