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敏瑞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敏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敏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於106年1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於106年8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6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部分),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6年
8月3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70171097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7017109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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