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紹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宇蓁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告 張英福 1(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營業小客車返還原告。如給付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32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營業小客車之日止,按週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與原告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將系爭汽車交予被告使用,惟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起未再繳納租金,原告不得已於111年2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系爭汽車之價額62萬4,750元。
又被告積欠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共15期)之租金52,500元(計算式:每週3,500元×15週=52,500元)迄未給付,且應自111年2月25日起應按週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439條、第455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如給付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應按週給付原告3,5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有無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約定每週租金3,500元,然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起未再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未果,已於111年2月25日以口頭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原告自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0日催告被告繳款之簡訊記錄為證(審訴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合法終止。從而,依上揭規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汽車,且依卷內資料查無被告已返還系爭汽車之事實,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如被告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系爭汽車價額即62萬4,750元,有無理由?
1、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復請求如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汽車時,應給付62萬4,750元部分,核屬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有牽連關係之特定物代償請求,此部分主張程序上自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參照)。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另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第1616號判決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應屬有據,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汽車時,應賠償其價額,依據上揭規定,亦屬有據。惟就被告應賠償之價額,原告主張應以其107年1月8日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格即62萬4,750元為據,並提出系爭汽車訂購合約書為憑(審訴卷第17頁)。然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說明,所謂回復原狀係回復債權人權利如未受侵害所具有之應有狀態,而非其原有狀態,自然折舊自不在回復範圍內,則原告主張應以其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格62萬4,750元為計,毋寧已將自然折舊計算至回復範圍內,應非有據,故本件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價額時,仍應將系爭汽車之自然折舊予以納入計算。則系爭汽車為107年1月出廠,由原告於同年2月1日購買,原告於110年11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迄今,有系爭汽車行照、訂購合約書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可參(審訴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系爭汽車自出廠至原告於111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文章,審訴卷第9頁),已時隔4年2月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尚在耐用年限內。然系爭汽車自110年11月1日出租被告供營業使用,是系爭汽車自110年11月1日起之使用情形較諸一般車輛使用又更為頻繁,自然耗損情形應更加劇,則依據一般市場行情,系爭汽車供被告使用2年之折舊率約在10%至20%,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汽車出廠年份、尚於耐用年限內、自110年11月1日出租被告供營業使用以及一般汽車二手市場行情等因素,應認系爭汽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折舊率以30%認定為適當。是以,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汽車時,其所應賠償之價額應為43萬7,325元【計算式:624,750元×(1-30%=437,325元】,逾此範圍請求,應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萬2,500元,有無理由?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汽車成立系爭租約,約定每週租金為3,500元,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2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據上揭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按租約每週3,500元,給付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共15週)之租金共計52,500元(計算式:每週3,500元×15週=52,500元),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週給付原告3,5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物,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2、經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訂購人姓名記載為原告之前揭訂購合約書為證(審訴卷第17頁),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出資購買且為其所有一情,已堪認定。至系爭汽車之行照車主記載為「倫達交通有限公司」乙節,原告亦可說明此係因依據多元計程車相關管理辦法,系爭汽車需以倫達交通有限公司為登記車主,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等語,並提出倫達交通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49頁),亦可認系爭汽車應為原告所有無誤。
3、是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汽車出租予被告,然兩造間就系爭汽車締結之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25日終止,業如前述,是自111年2月25日起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汽車之合法權源,惟被告迄仍持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無正當權源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2月25日起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就原告預為請求部分,衡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汽車迄今,且未見返還之跡象,足見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故原告本件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期間即自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應屬有據。
4、又關於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衡以被告與原告於110年11月1日成立系爭租約,而出租時之租金數額適宜援引為本件參考依據之一。衡以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時間距本件言詞辯論時,時隔不到1年,時距尚近,是原告援引系爭租約約定租金即按週給付3,500元,作為請求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可採認。
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週給付原告3,5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如給付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審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週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聲明第1項後段之單一聲明,另依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為請求,核屬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給付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325元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不能返還之金錢賠償部分,雖為假執行之聲明,惟金錢賠償為不能返還之補充請求,本院既已就應返還系爭汽車部分為准予假執行宣告,即無重複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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