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6號
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賴崇文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複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依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生活公約第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每月均應繳納
管理費,每個月1期,每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元,詎
被告自民國90年1月至93年3月,共積欠39期之管理費,合計
31,200元,依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第10條
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
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其另外收
取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納管理費,被告仍拒絕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及生活公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除系爭房屋外,依該社區之規約,被告固
負有按月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但經被告之財務單位核對後,
實際上被告就系爭房屋並未欠繳管理費,因被告於同社區另
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房
屋,該房屋並未欠繳管理費,被告並無僅就該房屋繳納管理
費,卻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可能。再者,原告提出之未
繳管理費明細,係其事後片面製作,並非原始之繳費紀錄,
自不能證明被告於原告所述之90年1月至93年3月間,有何欠
繳管理費之事實,實際上原告管理委員會成員異動頻繁,住
戶管理費繳納登載資料移交未確實,常有繳款後仍遭催繳之
情形。且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90年1月至93年3月期間被告有
何欠繳管理費之事實,或提出該期間催繳之證據,自不能認
被告有欠繳上述期間管理費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
有欠繳,然管理費係短期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
時效應為5年,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始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管理費,該函於105年7月1日送達被告,原告於105年7
月1日始為請求權之行使,在此5年前之管理費債權即原告主
張之90年1月至93年3月間,已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而消滅,
依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至93年3月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亦為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
費為800元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建物所有權狀
1紙、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生活公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978號卷第10頁、本案卷第14至18
、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房屋之90年1月至93年3月管理
費乙節,原告雖提出欠費表格1張為證(見本案卷第19頁)
,惟: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
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
5號判例參照)。是以,依原告所提生活公約第伍點第一項
、第二項所載該大廈之管理費係按月計算、給付,如一次繳
足12個月者,始享九折優惠(見本案卷第18頁),是被告依
該項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既係依該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繳納期間為
每次一年以下期間即按月之經過順次發生,考其性質,屬定
期給付,依上述規定,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
,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至原告主張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時效制度,故管理費請求權並無時效云
云,然民法為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之普通法,如非其他法律明
文排除民法適用或有特別規定,則一般民事請求權均應有民
法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管理費之請求權係屬民事法律
關係,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此一特別規定並未明文排除民法
之適用,亦未就管理費請求權另定有時效規定,則民法之時
效制度於管理費請求權自有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顯非可採。
2.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月起至93年3月之系爭房屋
管理費,且上開管理費請求權為按月發生,依上開規定,各
期管理費於每月屆滿時即應支付,管理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5年。是原告各期管理費到期得請求時即每月屆滿時起算
時效,亦即原告就管理費請求權得向被告行使之時期,為各
該應繳月份之末日,即自90年1月至93年3月止,每月之末日
,是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請求權經過5年至遲98年3月底即時效
完成。查原告於本件所提最早催繳被告繳納管理費之依據,
為105年6月30日之存證信函1份,該存證信函105年7月1日送
達被告,有兩造各提之該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0、32頁),是原告遲至105年7月1日始請求被告給付欠繳
之管理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自90年1月起至93年3
月止共39期之系爭房屋管理費計31,200元,均已罹於5年短
期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在案,是被告以此抗辯拒絕
給付上開管理費,洵屬有據。
3.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
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之主權
利既已罹於時效,揆之上開說明,屬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自亦
隨之消滅,是原告請求上開租金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月起至93年3月止,共39期
合計31,200元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從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生活公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1,200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被告有欠繳管理費及被告抗辯原
告製作欠費表格不實、已清償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
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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